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友全、童利先、罗林、杜天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
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晓非,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张友全,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童利先,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张友全之妻。
被告罗林,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杜天玉,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罗林之妻。
被告罗林、杜天玉委托代理人罗江燕,系被告罗林之妹。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友全、童利先、罗林、杜天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晓非、被告张友全及被告罗林、杜天玉委托代理人罗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利先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友全、童利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 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罗林、杜天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友全、罗林、杜天玉辩称:张友全、童利先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罗林、杜天玉用其房屋去抵押,同时罗林、杜天玉系连带担保人。
被告童利先在举证期和答辩期内未举证和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张友全、童利先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5 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9‰,贷款逾期的罚息为月利率12.6‰。罗林、杜天玉于2010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罗林、杜天玉用其所有的坐落于瓮安县雍阳镇鼓楼社区文峰北路16号12幢3号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在2010年3月23日的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更名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借款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诉请有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并未超过国家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因被告已结息至2014年6月15日,故应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罚息利率12.6‰支付利息。
被告童利先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友全、童利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付利息;被告罗林、杜天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63元,由被告张友全、童利先、罗林、杜天玉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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