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营诉赵清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赵清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李昌营诉被告赵清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安静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杨俊丽、人民陪审员于斌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清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已变更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被告将其贵J30333号红旗牌轿车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当日按协议支付了车款,但被告却不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
被告赵清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
原告举证如下:
1、汽车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贵J30333号车卖给原告;
2、收条,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被告车辆价款5.57万元;
3、车辆登记信息表及车辆购买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购买车辆后被告赵清成将车辆证件及发票交付原告;
4、车辆租用协议及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签订买卖合同后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一周后,被告又到原告处借用该车辆。
被告赵清成无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李昌营经邻居周老三介绍向被告赵清成购买贵J30333号红旗牌轿车,并于当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车价为5.57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购车款现金1万元,另4.57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款至被告之妻周继贤银行账户上,经本院核实,该笔款项给付属实。被告于当日将车辆登记信息表、车辆购买发票均交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七日后即2013年12月7日,被告赵清成向原告李昌营借用买卖车辆,并签订了《汽车借用协议》,约定租期为2个月,口头约定租金为5000元。被告赵清成租车一周后,原告便与被告失去联系。该车因被告赵清成涉及其他债务纠纷被本院裁定保全,扣押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车辆属于动产,国家法律未规定须登记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的合同,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赵清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昌营与被告赵清成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1050元,剩余部分990元,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安静
审 判 员 杨俊丽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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