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钟瑜诉郑红霞、张郑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9
原告秦钟瑜。

委托代理人潘徽,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红霞。

被告张郑欣。

原告秦钟瑜诉被告郑红霞、张郑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育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徽、被告郑红霞、张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钟瑜诉称:被告郑红霞因丈夫身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2013年其丈夫病逝。后被告郑红霞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其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15月前全部归还借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其承诺清偿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郑红霞为其夫治病所欠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其夫已病逝,其女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郑红霞偿还原告借款500 000元;2、被告郑红霞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张郑欣在继承其父亲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秦钟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此,被告郑红霞表示属实,同时称该款并非用于治病,被告张郑欣表示不知情。

被告郑红霞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该款系原告放在被告处,用于发放贷款,而非原告所说用于治病,被告郑红霞丈夫治病时,医疗费全额报销,无需借款。还款承诺书是原告写好后,叫被告郑红霞抄写的。此外,此事与被告张郑欣无关,其不应该偿还该款。

被告郑红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郑欣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张郑欣父亲治病时,医疗费全额报销,无需借款。借款事宜被告张郑欣并不知情,被告张郑欣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郑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郑红霞系同事关系。2012年,被告郑红霞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郑红霞支付借款共计500 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郑红霞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其中载明:“因丈夫病重,家庭生活困难,本人分别于2012年9月和2012年12月向秦钟瑜借款4次共计500 000元整,特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本金500 000元。”承诺书落款处有被告郑红霞的签名。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郑红霞未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郑红霞偿还原告借款500 000元;2、被告郑红霞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张郑欣在继承其父亲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对预告登记为被告郑红霞的位于都匀市XXX庭X单元的房屋一套及被告郑红霞与其已故丈夫张兆东共有的位于都匀市剑江中路XXX号X栋X单元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前述房屋。

另查明,1979年,张兆东与被告郑红霞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张郑欣。2013年9月12日,张兆东病逝。

本院认为:一、被告郑红霞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郑红霞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郑红霞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红霞与张兆东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红霞在借款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是个人借款,被告郑红霞与张兆东亦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被告郑红霞与张兆东的共同债务。三、被告张郑欣系张兆东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张郑欣应在继承张兆东遗产范围内对张兆东的生前债务负担清偿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秦钟瑜偿还借款50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郑欣在继承张兆东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判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郑红霞、张郑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育 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韦国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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