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班吉文诉被告吴家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9
原告班吉文,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吴家荣,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班吉文诉被告吴家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育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吉文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都匀市XXX路XX号附X号X层的小吃店承包给原告经营。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交付押金2000元及2015年1月至3月的房租3750元。2014年12月26日,房东、被告及大西门棚户区拆迁办工作人员到该店面测量店面面积及装修,且房东已签字认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原告该门面已列入大西门棚户区拆迁范围,系欺诈行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均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及2015年1月至3月的房租3750元,共计5750元;3、被告赔偿原告对该店面的装修款及材料款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班吉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承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3、房屋征收公告复印件,用以证明门面已被政府征收;

4、装修款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为装修门面支出的装修款。

被告吴家荣对证据1、2、3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予认可。

被告吴家荣辩称:一、原告系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门面被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该合同不应该予以撤销或认定无效。二、双方合同关系仍旧存在,原告退还房租一说不成立,如今年3月份门面被拆迁,被告愿意返还原告的押金2000元。三、原告称的装修款不属实,而且装修属于原告的自愿行为,被告并未从中受益。

被告吴家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承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房东的房屋租赁关系及被告具有转租的权利。

原告班吉文对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属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与徐庶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徐庶诏所有位于都匀市XX路XX号附X号X层的门面2间,被告在承租期间有转租的权利。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将环东路XX号附X号X层的门面及门面内的桌子、椅子、凳子、抽油烟机等用具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餐饮,并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其中约定:1、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2、前三个月的租金为每月1250元,后7个月的租金为每月2000元,支付方式为三个月一付,并交押金2000元;3、如遇到拆迁,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和剩余房租费用,同时该协议自动终止。签订《承包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及2015年1月份至3月份的租金3750元,被告将门面及门面内的桌子、椅子、凳子、抽油烟机等用具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及2015年1月至3月的房租3750元,共计5750元;3、被告赔偿原告对该店面的装修款及材料款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环东路XX号附X号X层的门面被列入都匀市图书馆片区棚户区范围,但拆迁的具体时间尚未确定,该门面至今仍由原告管理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都匀市环东路130号附3号门面转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门面拆迁,则协议自动终止。诉讼中,因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建议原告根据《承包协议》有效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告主张《承包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班吉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元,由原告班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育 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尧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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