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发诉余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德发,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双泉村。
被告余天富,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刘德发诉被告余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刘德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天富的答辩意见:借钱是事实,但借钱的时候原告从50 000元的本金里面就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实际得到的钱是47 500元。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余天富于2011年8月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用于做矿生意,其中有25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被扣除,实际借款47 500元。原告当日现金给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余天富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便没有偿还过本金及相应利息。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出具借条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该笔借款中有25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被扣除,实际借款只有47 500元,故本院只对47 500元的本金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均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包括从本金中作为第一个月利息扣除的2500元),故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时间应从2011年11月9日开始计算较为妥当。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现酌定为月息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天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发借款人民币四万七千五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德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此款原告刘德发已预交),由原告刘德发承担25元,被告余天富承担500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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