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锡刚诉倪少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09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卢锡刚,男,汉族,1970年1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高水乡。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系瓮安县猴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少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原告卢锡刚诉被告倪少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回迁安置房合伙建房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将其与原告联合建房的三层、五层、一层大门面和屋顶的一半等交付给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我,还有房屋质量有问题,房屋墙体开裂。如果房屋按合同建设好,被告会按约定将属于原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回迁安置房合伙建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提供位于贵州瓮安经济开发区芭田安置区33号的一个宅基地,面积130平方米,由乙方(原告)按照瓮安经济开发区划地安置房自建施工协议的要求进行承建施工,建成1套安置房,5层,超层罚款由乙方承担。”第三条“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瓮安经济开发区各安置区划地安置房自建施工协议》的条款和要求按时规定施工,因乙方违反该施工协议而导致行政上的处罚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修建房屋包含建好房屋整个主体、铺设室内水电管级、楼梯扶手、铺设外墙砖、室内清光、安装好窗户(包括防盗窗),门面安装卷闸门,每楼需安装一套防盗门(一千元以上),施工过程由甲方负责监督,如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地方由双方协商整改。”第七条“乙方按照约定按时按质修建完成上述一个地基的房屋后,由双方共同验收,双方验收无异议后在本协议上签字确认。验收后的一套房屋由双方平分,甲方二层、四层、一层小门面,乙方三层、五层、一层大门面,屋顶平分。”房屋于2014年年底房屋主体修建完工后,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及部分工程未完工,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就墙面开裂、防盗门、防盗窗及水电管线的安装等事项进行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回迁安置房合伙建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回迁安置房合伙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卢锡刚与被告倪少奎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回迁安置房合伙建房协议》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卢锡刚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4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兰 亦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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