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德益、吴庆瑾诉唐爱祥、邹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庆瑾。
委托代理人饶素芬、颜昌显。
被告唐爱祥。
被告邹斌。
原告吴德益、吴庆瑾诉被告唐爱祥、邹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德益、吴庆瑾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素芬、颜昌显,被告唐爱祥、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德益、吴庆瑾诉称:2014年6月至8月10日期间,原告在都匀市大十字附近都匀市金座二楼的KTV装饰工程中打工,吴德益从事电工工作,吴庆瑾从事临工工作。被告共同欠原告工程款54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2015年1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13日,原告及其为被告打工的工人近10人因追要报酬还闹到新华派出所,被告在欠条上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4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吴德益、吴庆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5450元。二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唐爱祥、对欠条无异议,邹斌认为此款已于2014年8月7日支付包工头陈玉权;
被告唐爱祥、邹斌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因为工程是唐爱祥、邹斌、徐辉三人一起合伙做的工程。二被告同意各承担偿还这笔欠款的三分之一。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至8月经陈玉权介绍到都匀市金座二楼的KTV被告装饰工程中打工,吴德益从事电工工作,吴庆瑾从事临时打杂工作。后经多次催要工资未果,二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共同欠原告工资5450元,并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2015年3月3日,因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前述之诉。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为被告施工的金座KTV装修工程中,从事电工和临时杂活工作,二被告共同欠原告工资5450元,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应依约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爱祥、邹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吴德益、吴庆瑾劳务工资人民币伍仟肆佰伍拾元(54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爱祥、邹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王 福 杰
人民陪审员 刘红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 雯 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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