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白某某、白某甲、白某乙诉白某丙、白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21:10
原告刘某某,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白某戊,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白某戊,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白某戊,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开,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戊,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白某戊,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白某戊、白某戊、白某戊诉被告白某戊、白某戊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白某戊、白某戊、白某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白某戊、白某戊、白某戊承担。

审判员  张霞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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