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芳英诉李明刚、伍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流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李明刚,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伍彬,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夏芳英与被告李明刚、伍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霞、人民陪审员杜远义、吴久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流杏、被告伍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同年7月6日还款,后被告一拖再拖,直到现在都以无钱为由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伍彬辩称:我不清楚该笔借款的存在,借款的用途我也不清楚,即使借款是事实,也是被告李明刚个人的借款,应当由李明刚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李明刚向原告夏芳英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夏芳英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注: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6日,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李明刚”。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及高坪派出所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该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刚借原告款项,出具有借据,本院对原告夏芳英与被告李明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刚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7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伍彬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是被告李明刚与被告伍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伍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上述可以认定为被告李明刚个人债务的两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伍彬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刚、伍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芳英借款80000元;并从2014年7月7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明刚、伍彬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吴久龙
人民陪审员 杜远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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