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平诉王某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平,男,汉族,1970年9月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观溏村。
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某平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丽、人民陪审员周博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吴某平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吴某成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5日生育子女吴某成。2009年12月,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子女吴某成由原告吴某平抚养。
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外出后长期不与家人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吴某平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吴某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子女吴某成长期由原告直接抚养,现原告要求抚养吴某成更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平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子女吴某成由原告吴某平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吴某平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菊
审 判 员 杨俊丽
人民陪审员 周博海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樊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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