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德林、张其丽、王富龙、杨照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1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综合大楼(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017XXXX。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丹,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周德林,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张其丽,遵义市人。

被告王富龙,,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杨照慧,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合联社)与被告周德林、张其丽、王富龙、杨照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丹、被告张其丽、王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林、杨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以《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张其丽本人所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其丽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周德林与原告高坪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625‰,逾期罚息利率为11.4375‰,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富龙、杨照慧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责任。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德林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王富龙、杨照慧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杨照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富龙辩称:我与杨照慧是夫妻关系,与周德林是亲戚关系。周德林向信用社借款是事实;当时,周德林是用其房子抵押,我与杨照慧作为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3日,被告周德林与原告信合联社高坪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德林向原告贷款80000元用于药材种植,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贷款利率为7.6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德林未提供房子为该笔贷款作抵押。

另查明:王富龙与杨照慧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信合联社高坪分社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德林、杨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周德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德林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富龙、杨照慧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富龙、杨照慧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富龙、杨照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德林、王富龙、杨照慧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霞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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