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朝寿诉赵启明、赵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肖朝寿,男,汉族,1936年12月1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垛丁村。

被告赵启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赵义军,贵州省瓮安县人,系赵启明之子,现下落不明。

原告肖朝寿诉被告赵启明、赵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兴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俊丽、人民陪审员周博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朝寿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肖朝寿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起诉前的利息42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2011年4月29日,二被告因家庭经济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每月5%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赵义军下落不明,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长岭村委会证明、本院告知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各自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按照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应在2011年7月29日前,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有理,结合原、被告在农村生活以及借款性质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启明、赵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肖朝寿借款五千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8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二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赵启明负担25元,被告赵义军负担585元。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王兴菊

审 判 员  杨俊丽

人民陪审员  周博海

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樊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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