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诉周利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唐羽生,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利清。
委托代理人鲁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军诉被告周利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羽生,被告周利清的委托代理人鲁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诉称:2013年7月22日中午12时30分,原告和妻子曹会在位于贵阳市松花路松花山隧道施工现场的工棚里休息,因被告周利清雇佣的双桥牌大型翻斗车在倾倒渣土时,没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倾倒的渣土中的石块直接砸中工棚,造成曹会死亡、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周利清及广东冠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雄公司)的人员就曹会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约半年的时间,治疗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周利清在2014年5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周利清支付原告30万赔偿金,双方不再就此事发生任何民事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赔偿金。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利清辩称: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确系被告承诺的赔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与冠雄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结清,现无力履行该协议,只有等被告与冠雄公司结清工程款项后才能履行赔偿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姓名周利清,乙方姓名陈军(身份号略)。2013年7月22日中午12时30分,因甲方在贵阳市松花路松花山隧道旁施工造成乙方受伤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废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叁拾万元,限于在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二、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支付的医药费也不得要求乙方承担,同时已支付给乙方的护理费、生活费不得要求乙方返还。三、乙方不得就自身受伤事宜再次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但不妨碍乙方基于法律规定向第三方主张赔偿权利。……”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周利清”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有“陈军”的签名及捺印,见证人处有“唐羽生”的签名。同时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受伤后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该院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1、左髋臼骨折:双柱;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3、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右腓骨上段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5、双侧耻骨支骨折;6、后尿道部分断裂会师术后;7、后尿道狭窄;8、膀胱结石;9、尿路感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赔偿协议》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持该《赔偿协议》诉请被告支付30万元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利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30万元赔偿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周利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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