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公司诉宋庆丰、人保电商营业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涌泉。
委托代理人:戴瑛。(特别代理)
被告宋庆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负责人:宋作鹏。
委托代理人:陈根。(特别代理)
原告公交公司诉被告宋庆丰、人保电商营业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瑛,被告宋庆丰,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1日16时03分许,被告宋庆丰驾驶轿车行驶至南明区解放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员王玉波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李忠良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所有的大型客普通客车上的欧阳丛丛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庆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王玉波、李忠良及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欧阳丛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欧阳丛丛受伤严重,于 2011年12月11日、2012年1月12日两次入院治疗,并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赔付给大型客车上受伤的乘客欧阳丛丛各项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名币96855.41元。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应尽的赔偿义务,但其却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名币96855.41元(其中医疗费451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护理费13800元、担架费90元、病历复印费13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299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庆丰诉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支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160元。
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辩称:我方认为本次事故应该追加无责任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如不追加,请法院依法扣除;本案的公交公司不适用追偿权,应该为本案的侵权人即本案的被告宋庆丰,我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从原告的两次住院到2012年4月27日,鉴定的时间是2012年的8月30日,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针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条,为公交公司的职员与伤者达成的协议,请公交公司提供与本案协议关联的证据,否则公交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我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6时03分许,被告宋庆丰驾驶轿车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路与王玉波驾驶的大型客车和李良忠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车乘客欧阳丛丛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宋庆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波、欧阳丛丛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大型普通客车上受伤乘客客车2557.41 欧阳丛丛被送往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3天后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最后诊断:中医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肝肾亏虚、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疼痛。出院劝告:(1)出院后1周后及3、6、9、12月门诊复查,出院后出现任何情况均24小时住院部及门诊随诊;(2)患者系车祸伤导致腰背部、左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目前症状虽好转仍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考虑为外伤后累计左髋假体等内置物,故建议患者出院后转原手术医院治疗;(3)出院后患肢需继续作主动及被动功能锻炼,争取功能最大恢复;(4)出院后继续行股四头肌功能锻炼,继续阿仑膦酸钠片及鲑降钙素注射液等对症。此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346.17元(其中原告支付6186.17元,被告宋庆丰支付13160元),原告公交公司另支付担架费30元、病历复印费13元。2012年1月14日欧阳丛丛转入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3天后于2012年4月27日出院,最后诊断:中医诊断: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松动、T12椎体压缩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松动、T12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劝告:1.患者适当活动患肢,并进行腰背肌锻炼促进康复;2.禁止左髋部及胸腰部剧烈活动;3.出院带药:骨康胶囊;4.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公交公司垫付了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38936.22元、担架费60元。2012年8月30日,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69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阳丛丛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2013年1月23日,王玉波与欧阳丛丛签订协议书,约定欧阳丛丛的医疗费(含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3800元(100元/天×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残疾赔偿金32990.02元(16495.01元/年×20年×10%)由王玉波垫付,欧阳丛丛自愿放弃对误工费的索赔。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在协议书上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同日,欧阳丛丛出具收条:“今收到公交公司驾驶员王玉波支付欧阳丛丛事故赔偿金人民币50930.02元(大写伍万零玖佰叁拾元零玖分)。”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在协议书上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14年10月11日,王玉波向本院陈述,前述协议书中费用共计50930.02元,均系原告公交公司支付的,王玉波未支付欧阳丛丛任何费用。另查明:被告宋庆丰系车主,其为该车在人保电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庆丰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员王玉波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李忠良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所有的大型客车上的乘客欧阳丛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庆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玉波、欧阳丛丛等人无责任。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公交公司作为无责任方垫付了事故中伤者欧阳丛丛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宋庆丰应对原告所垫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宋庆丰为轿车在人保电商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应对原告公交公司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垫付款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宋庆丰承担全部责任,其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对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称应追加无责方车辆交强险赔付,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欧阳丛丛出具的收条,原告公交公司向欧阳丛丛垫付费用的时间是2013年1月23日,此时原告公交公司的损失才予确定,且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故原告公交公司的起诉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对原告公交公司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垫付欧阳丛丛医疗费45122.3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垫付欧阳丛丛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欧阳丛丛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36天,故原告计算有误,应为408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垫付欧阳丛丛护理费13800元,欧阳丛丛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36天,故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36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垫付欧阳丛丛担架费90元、病历复印费13元,有收条、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垫付欧阳丛丛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垫付欧阳丛丛残疾赔偿金32990.02元,欧阳丛丛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公交公司向欧阳丛丛支付残疾赔偿金32990.02元符合法律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96595.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担架费、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6595.41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宋庆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同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熙萍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