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林、肖雪诉李洪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1
民事判书

原告肖林,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高枧村。

原告肖雪,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高枧村。

委托代理人刘敏,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洪华,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云星村。

原告肖林、肖雪诉被告李洪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林、肖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和被告李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16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陈称:二原告给我做工,差欠二原告工资16520元是事实,该款愿意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10月20日立据欠条给二原告,签到二原告做工工资16520元,限于2014年11月10日给付。到期后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的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原件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做工,其劳务工资被告应予清偿,且被告已立据限期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务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华欠原告肖雪、肖林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二十元,限被告李洪华在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6元,由被告李洪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立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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