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祥丽诉杨阳离婚 判不离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1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军,贵阳市云岩区延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在贵阳市南明区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自成立家庭以来,被告未尽到一位丈夫之责,长期夜不归宿,还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在金竹镇购买村民土地自行修建的房屋一套使用权归原告,原告补偿被告相应费用。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我们结婚前谈了八年恋爱,不存在缺乏了解。现住我处于创业阶段,在外应酬多,只是回来晚,并没有夜不归宿,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所出具的一些录音及视频资料,录音那次是因为我喝醉了,照片则是朋友过生日玩的游戏。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认识恋爱,2010年7月22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在性格、为人处事方式方面的差异,原告认为被告在异性关系处理及生活方式上过于随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照片、协议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以维系自由、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前谈恋爱八年时间,双方对对方的性格、爱好等各方面是有所了解的,在此基础上双方组成了家庭,更应该珍惜家庭生活,相互包容、理解,相互支持,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以被告婚外与异性有亲密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处理异性关系的方式虽然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未达到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应贵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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