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采虹诉鞠传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徐采虹,女,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鞠传高,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徐采虹诉被告鞠传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徐采虹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鞠传高支付原告货款8 8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鞠传高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不是事实。1、2013年10月29日,原告请求被告陪同东康医院的陈总到广东佛山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看货订货,被告当天向原告交了1万元预订金,并约定以“五星级团购订货单”上微晶石瓷砖的价格来支付,多退少补,总价尽量控制在1万元以内。2014年7月,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原告没有按照2013年10月30日订购单上约定的单价、种类来供货,而是提供了种类极少的地板砖、墙砖,擅自提高材料价款,被告当即提出异议,要求原告退还预定金,原告不同意。被告因怕耽误装修,只好勉强地接受,并再次强调不能超过1万元,原告夫妇也答应控制在1万元以内。后因被告忙于厕所漏水维修等事情,双方并没有对货款进行结算。2、原告所提供的销货清单号为6519433、6519430的单据上的“鞠传高”三字不是被告及被告妻子夏仁群所签,被告不承担责任。3、销货清单号为6519430的单据上写的是“锦美A栋4楼”,被告装修的房屋在锦美A栋5-4,不在4楼。4、销货清单号为6519430的单据中所列的货物我是收到了的,但是金额为800元的两套门及金额为420元的金边条,收到后已由我妻子退还给原告丈夫了的,这两样材料我是在其他地方购买的,有购买清单为证,原告所列销货清单是胡编乱造的。5、销货清单号为6519433的单据中,第三列中的80×80的地板砖,数量共5块,单价为35元,金额应为175元,而销货清单上写的是180元,与事实不符,其他无意见。6、对销货清单号为6519310的单据上我签名以前的予以认可,对签名以下原告记录的补发的326元的材料有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在瓮安县城销售装饰装修材料,其销售的瓷砖为广东佛山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生产。2013年10月,原告邀请被告等客户到广东佛山参加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组织的“五星级团购订货会”,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在订货会现场向厂家预交货款1万元,并在订货单上注明“定价格,不定数量,不定型号”。2014年7月,被告开始装修房屋,原告向被告出售包括瓷砖在内的装修材料。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总价为15 767.4元的装修材料,由为被告进行装修的师傅签收;7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售总价为771元的装修材料(销货清单上总价为776元,其中有5元系计算错误),由为被告进行装修的师傅签收;7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售总价为2 008元的装修材料,由被告本人亲自签收。在被告签收后,原告又在该单据下注明8月3日补326.4元的装修材料。对于原告出售的以上装饰装修材料,除原告于2014年8月3日补充注明的总价为326.4元的材料以外,被告均当庭表示收到,但辩称7月24日销售的门及金边条在收货后已退还原告,然原告对退货一事予以否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五星级团购订货单》、《五星级团购业主报名表》、《销货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鞠传高向原告徐采虹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原告徐采虹交付了被告所购买材料,交易已经完成,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其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徐采虹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鞠传高应承担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关于被告鞠传高辩称的销货清单号为6519430、6519433的单据上“鞠传高”三字不是本人或者其妻所签,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明,该签名确实不是被告本人或其妻所签,而是他人代签,但在庭审中,被告鞠传高当庭承认该两张销货清单上所列材料已收到并用于房屋装修,且在收到材料后,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他人代签行为的追认,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鞠传高辩称的销货清单号为6519433的单据上175元计算为180元的问题,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已予以叙述,该笔金额应以查明事实为准;关于鞠传高辩称的销货清单号为6519310的单据上在自己签名下方,原告又注明补发总价为326.4元的材料的问题,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笔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鞠传高辩称双方已协商一致,材料总价控制在预付的10 000元金额以内,超出部分自己不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给付厂家的10 000元属于预付性质,其货款应以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为准,其次,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材料,除瓷砖外,还包括其他装修材料,故原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销货清单号为6519430的单据上所列的门及金边条已在收货后退还原告的问题,被告虽提供了在其他地方购买该材料的产品销货清单,但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将门及金边条退还原告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鞠传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徐采虹销售给被告鞠传高的装饰装修材料总价应为18 546.4元,扣除被告鞠传高已给付的预付款10 000元,被告鞠传高尚差欠原告徐采虹材料款8 546.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鞠传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采虹材料款人民币八千五百四十六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徐采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鞠传高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Ο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黎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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