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瀚诉唐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杨翰,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唐成丽,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杨翰诉被告唐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5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杨翰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成丽答辩意见: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我是帮原告的朋友肖杨军借的,肖杨军与我也是朋友关系,当时是基于朋友间的信任我才帮他借了这笔款。立据借条时我们书面约定的利率是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嗣后肖杨军按照七分的利息偿还了两月的利息,本金未偿还。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12月19日,被告唐成丽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计算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依约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唐成丽差欠原告杨翰借款3万元,有被告立据的借条证实,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万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立据借条时书面约定的利率是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借款后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亦表示认可,系原、被告双方对其权利的处理,故利息应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成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翰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成丽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杨翰预交,被告在清偿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莉

二Ο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雷睿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