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维育诉被告都匀市人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梁述庆,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匀市人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京都广场A栋帝景苑19楼6号。
法定代表人单崴崴,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到7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敏。
被告程才林。
原告高维育诉被告都匀市人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捷劳务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程才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述庆、被告人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崴崴、被告中建六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维育诉称:2013年12月3日下午,原告高维育在被告中建六公司名下“凤凰山水国际城”13号楼做小工,工种为帮粉墙师傅陈某某挑灰浆。因工作环境欠佳,楼梯内灯光照明,原告不慎从三楼摔至二楼受伤。被告人捷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赵朝军、工头张武奎、务工人员潘文芬将原告送至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挠骨远端开发性骨折并脱位;前额部头皮血肿;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2013年12月9日,在赵朝军的保证下,原告出院前往都匀市司奇中草医用草药治疗近一个月,治疗费用2000元由赵朝军支付。因未治愈,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至2月25日到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仍由赵朝军支付。2014年7月14日,黔南医鉴所(2014)医检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867.0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父母户口簿复印件;3、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4、两次住院病历资料;5、(2014)医检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对黔南中草医的询问笔录、收据;7、对司有奇、罗某某、潘文芳的询问笔录;8、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沙井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共7张;9、证人陈某某、罗某某出庭作证。被告人捷公司、中建六公司对第1-3号证据、第5-8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9号证据有异议。
被告人捷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其均不知情,原告起诉后才得知。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
被告人捷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了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在其与程才林承包期结束后。原告高维育、被告中建六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建六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间应是中午的休息时间,不应当在做工。工地二楼是平的,也有照明设备,不存在挑灰浆受伤的可能,原告受伤原因不清楚,但可出于人道主义适当补偿原告12000元,支付医疗费。
被告中建六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程才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与程才林系合伙,程才林以人捷劳务公司的名义从中建六公司承包抹灰和砌砖项目,抹灰项目的工人全部是张武奎叫来的,原告是其中一名小工。张武奎将工人工资造册后,证人与程才林将工资交由张武奎转交给工人。原告受伤,证人与程才林愿意赔偿损失,一直委托管理人员赵朝军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原、被告对证人陈述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中建六公司承建“凤凰山水国际城” 后,将该工程的部分承包给被告人捷公司。人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劳务工程分包、国内劳务派遣、土石方施工等。2012年6月8日,被告程才林与被告人捷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人捷公司将“凤凰山水国际城”11-13号楼的工程承包给程才林,承包期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在程才林承包的工程中,由张武奎负责抹灰项目并由其招纳包含原告在内的小工,工人工资由张武奎造册后报给程才林支付。被告中建六公司未欠付工程价款。
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凤凰山水国际城”13号楼做工时摔伤,随后被送至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脱位;2、前额部头皮血肿;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右侧鼻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脱位;2、前额部头皮血肿;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右侧鼻骨骨折。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又在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两次住院共计41天。2014年7月14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摔伤至左侧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脱位,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高维育系贵州省都匀市沙井街村排田二组失地农民,在外务工。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宋祖风生于1949年9月6日,系农业家庭户,尚在世。原告于2000年2月16日生育一女蒙元沅、2012年3月18日生育一子蒙郭宝。
本院认为:原告高维育受雇于被告程才林,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程才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规定,被告程才林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人捷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程才林,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捷公司与程才林约定的承包期满后,程才林仍在实际承包“凤凰山水国际城”工程,对人捷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间在其与程才林承包期满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建六公司作为发包人部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人捷公司,发包后的权利和义务应有由承包方享有和承担,所以,中建六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赔偿范围:1、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计赔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按100元/天计赔,贵州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56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860.10元(28224元÷365天×38天),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请求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不包含配偶父母,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本院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93.34元(子:4740.18元/年×15年×10%÷2人;女:4740.18元/年×3年×10%÷2人;母:4740.18元/年×14年×10%÷5人);6、原告未对其交通费主张举证,但根据其病情,应有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医疗机构与住址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20元,有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应在举证期届满前增加诉讼请,对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247.5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才林、被告都匀市人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维育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柒万叁仟贰佰肆拾柒元伍角捌分(73 247.58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维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被告程才林、都匀市人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辉
代理审判员 王福杰
人民陪审员 刘红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雯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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