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某某诉与王某、王兴相、杨秀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何孝会,贵州省都匀市人,系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理人广周林,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吴俊,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王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王兴相,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杨秀云,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涔操,系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广某某诉被告王某、王兴相、杨秀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世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何孝会、广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王兴相、杨秀云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涔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均是毛尖镇坪阳村村民,系邻里关系,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王某在毛尖镇毛竹冲组吃酒,原告在被告王某的带领下在围墙下玩耍,原告用手趴在围墙上,而被告王某在围墙上来回跑动,因被告王某在跑动过程中用力踩原告的手,原告因疼痛松开双手,致使原告从围墙边摔倒到地上,后经医院诊断为骨折,并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现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489.09元。
原告广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证实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2015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何孝会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受伤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在村委会的组织调解下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质证意见为何孝会的证言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3、2014年4月18日黔南州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2014年9月4日黔南州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医疗票据、2014年11月20日黔南州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及2014年11月20日都匀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两份,证实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用过都匀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基于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向证人树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人的证言属于无效证据;5、基于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向证人杨某某调查时制作的笔录,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不能证实原告被踩的事实; 6、证人张某甲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毛尖镇坪阳村村民委员会曾参与原、被告的调解,被告质证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三被告质证,且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被告王某、王兴相、杨秀云辩称,本案中被告王某方无过错,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状所称的因被告王某用力踩原告的手不属实,原告摔倒完全是其自身原因,与被告王某没有任何关系,且本案中被告王某也不属于行为无过错法定担责的情形,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王兴相、杨秀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2、2015年6月2日都匀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广某某诉被告王某、王兴相、杨秀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证实在第一次庭审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与本次庭审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一致,原告质证意见为本案的侵权事实真实存在。
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且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某某与三被告系邻里关系,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在双方法定代理人的带领下到都匀市毛尖镇坪阳村六组杨某某家吃升学酒,原告与被告王某在玩耍过程中,原告因摔倒导致左前臂受伤,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11月18日到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4409.93元,2014年11月20日,经黔南州中医医院审核,原告两次的住院费用按照都匀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标准予以报销后,原告实际向该院支付了医疗费用6489.09元,经都匀市毛尖镇坪阳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用6489.0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某踩踏原告的手,导致原告摔倒在地以致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但原告在举证期间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王某的行为导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年龄较小,其监护人在原告玩耍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世 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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