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富国诉刘安国、姚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富国,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毗河东路。
委托代理人刘丽,女,1978年2月8日生,系原告刘富国之姐。
被告刘安国,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都匀市伯爵国际花园。
被告姚芝荣,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锦美时代广场。
原告刘富国诉被告刘安国、姚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和被告刘安国、姚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刘富国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1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安国的答辩意见:我与被告姚芝荣在未离婚前向原告借款41 000元未归还是事实,当初这个钱是借来购房的,法院在我与姚芝荣的离婚案件中已将房子判决归姚芝荣所有,法院当初处理共同财产时没有考虑我提出的债务情况,所以我不负责偿还这个钱。
被告姚芝荣的答辩意见:我与被告刘安国在未离婚前向原告借款41 000元未归还是事实,但此款全部由我偿还我不同意。当初离婚时,原告口头说找被告刘安国要这个钱,刘安国也同意的。房屋是用于抚养子女居住,离婚时未对该笔债务进行分割。因此,我只负责承担偿还此笔借款一半的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刘安国与被告姚芝荣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富国系被告刘安国之胞弟。被告刘安国与被告姚芝荣于2000年4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育长女刘雨,于2007年生育次子刘正文。2008年3月,二被告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2009年8月3日,双方又至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复婚。2012年12月3日,二被告因购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锦美时代广场1-3幢1单元28层2号房屋缺少首付款,便立据借条向原告刘富国借款41 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审理中,原告只要求二被告偿还40 000元,自愿放弃1 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安国起诉要求与被告姚芝荣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准予刘安国与姚芝荣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本院对双方财产及债务处理如下:(一)佳星牌CA7152A**小型轿车一辆,归刘安国所有,由刘安国负责偿还差欠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 000元;(二)位于瓮安县锦美时代广场房屋一套,归姚芝荣所有,由姚芝荣负责偿还差欠中国工商银行瓮安县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三)由姚芝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安国补偿款人民币80 000元。本案讼争的债务问题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并未予以处理。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刘富国提交的被告刘安国、姚芝荣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足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1 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刘富国要求被告刘安国、姚芝荣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41 000元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二被告对本案借款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安国不愿承担偿还责任及被告姚芝荣要求按份承担一半偿还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安国、姚芝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富国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刘安国、姚芝荣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良海
二Ο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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