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2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龙时坤,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莫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世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时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便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生活,1989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92年12月1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便同居生活,原、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和增加感情,被告喜欢搬弄是非、制造事端,致使家庭关系失和,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诬陷和捏造的绯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令人心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平均分割。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以原告为户主的户口本,证实原、被告以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2015年6月24日都匀市墨冲镇沙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经沙寨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4、2015年7月3日都匀市公安局沙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捏造事实,制造事端故意陷害原告猥亵奸淫原、被告之孙女李荣燕,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所举报的事件不属实,已被公安机关予以口头批评教育,但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5、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被告孙女李荣燕经医院检查结果为外阴无异常,被告不实报警行为是对原告的诬陷;6、2015年10月19日都匀市墨冲镇沙寨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89年2月5日以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引起家庭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

被告莫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原告李某某所举的上述6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相关内容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认识,同年2月以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于1989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92年12月1日生育次子李某丙,近年来双方因相互猜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5年9月10日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经人认识后以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生活,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虽近年来双方因相互猜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够积极主动地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莫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世 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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