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剑诉饶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2
原告洪剑。

委托代理人罗星光,贵阳市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维。

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被告饶维之夫。

原告洪剑诉被告饶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剑的委托代理人罗星光,被告饶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剑诉称:原告自有房屋一套,位于贵阳市花果园C区16栋1单元1506室,建筑面积65.92平方米。2014年5月初,原告将房屋委托给贵州恒祥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代为出租。5月7日,被告通过恒祥公司介绍与原告商谈租房事宜。被告称自己系四川人,来贵阳打工,薪金微薄,想租一套房屋供自己长期居住,希望原告能够体谅她,租金尽可能便宜,而且不要涨房租;被告还提出因原告的房屋系毛坯房,她愿意出钱简单装修,但要给三个月的装修期不算房租。原告轻信了被告的谎言,在善意的驱使下签订了不利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装修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将房屋已高价转租给他人,并不是自己使用租赁房屋,已违背了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本意。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重大误解所致,且显失公平,应被撤销。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饶维辩称:原告诉请内容是编造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合同内容是清楚明白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违反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被告通过居间人恒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三方合同》,原告将坐落于贵阳市花果园C区16栋1单元150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该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止,每月租金1000元;租赁期内,甲方(洪剑)不得提前收回房屋,否则赔偿乙方(饶维)捌万元整;租赁期允许转租,租赁期内在房屋中发生一切事故均与甲方、丙方(恒祥公司)无关。该合同尾页甲方(签章)处有“洪剑”的签字及捺印,乙方(签章)处有“饶维”的签字及捺印,丙方恒祥公司的经纪人处有“章雯”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房屋实际交付被告。被告将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后,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居间人贵州智合远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每月2500元租金将房屋转租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三方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居间人恒祥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三方合同》,原告以每月1000元租金将属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贵阳市花果园C区16栋1单元150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实际交付被告。现原告以被告将房屋转租他人谋取利益,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在三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租赁期内允许转租”,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章雯系当时签订《房屋租赁三方合同》的丙方经纪人,其亦证实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系用于转租,且已明确告知原告;加之,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洪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双全

审判员  许靖聆

审判员  沈 帅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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