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士现诉蒙际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2
原告郭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蒙某某,自然情况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0月自行认识恋爱,1991年1月1日举办婚礼,1992年5月14日生育一女蒙x, 1998年8月10在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嗜酒成性,原告一直悉心照顾家庭,苦心规劝被告,希望他能戒酒好好过日子。直到2010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嗜酒的恶习,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官劝导,且被告保证愿意戒酒,原告撤诉。但被告不仅没有戒酒,喝酒之后经常殴打辱骂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未准许离婚。被告仍然不思悔改,继续喝酒,喝醉后就殴打、辱骂原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变更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依法判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村兰草坝66号附4号房屋第一层、第二层由原告管理使用,第三层由被告管理使用。三、请求平均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债务人民币五万元整。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也都不同意。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经常喝酒也没有长期打原告,被告一直对原告都很好,每年都给原告过生日,双方还没有到离婚这一地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自行认识恋爱,1990年1月1日举办婚礼,1992年5月14日生育一女蒙x(现已成年)。1998年8月10日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原告曾以被告嗜酒影响夫妻感情为由提出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郭某某诉请与被告蒙某某离婚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持同诉理由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有一定的婚前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载,并将女儿蒙薇抚养成人,双方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嗜酒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其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时隔半年,原告再次持同诉理由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近半年来,自己没有再酗过酒,也没有殴打过原告,且对原告关爱有加,同时亦肯请原告珍惜夫妻多年感情,继续共同生活,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诉请与被告蒙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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