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王明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2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本市花溪大道中段69号。

法定代表人:骆国平,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钢。

委托代理人:张旭林。

被告:王明荣。

委托代理人:杨正军。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林、被告王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050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成工牌装载机(型号:CG932H,机号:802)一台,价款192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以及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70000元。被告必须在提车后一个月开始向供方按月支付每月银行按揭方式计算的应支付的款项,按揭期限24个月,若被告未按期付款致原告垫付按揭款,利息按每月7‰计算。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银行首付款,故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现已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5月23日交付了标的物,并代办完按揭贷款手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按揭垫付款、利息共计42458.06元。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按揭款30291.45元及利息12166.61元,共计42458.06元(利息据实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王明荣辩称:因被告手中的合同相对方是刘应贤,并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而被告王明荣系代表明荣砂石场签订的合同,原告也应起诉砂石场,故被告的主体也资格也不符;原告起诉金额有误,我只应给合同价款192000元,其他费用不予承担,现只欠款一万余元;所购设备出事故后我们报了险,但因原告未给我们保单及保单号致未得赔偿,原告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对被告进行相应赔偿。被告交的保证金6000元应折抵欠款。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王明荣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0508#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成工牌装载机(型号:CG932H,机号:802)一台,价款192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以及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费用70000元。被告必须在提车后一个月开始向供方按月支付每月银行按揭方式计算的应支付的款项,按揭期限24个月,若被告未按期付款致原告垫付按揭款,利息按每月7‰计算。因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银行首付款,故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现已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5月23日交付了标的物,并代办完按揭贷款手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按揭垫付款30291.45元、利息12166.67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7‰,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据实计算累计利息),以上欠款共计42458.06元。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交接单、借款协议、贵阳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按揭对账单、保单、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为192000元的装载机一台,被告接收装载机后,并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月9日被告所欠垫付按揭款30291.45元、利息12166.67元,共计42458.0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揭)》及原告提供的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垫付按揭款月利率为7‰,原告已按该利率标准计息至2014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据实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荣辩称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不符,其称自己手中的合同上只有刘应贤签字而无原告公章,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合同中明确刘应贤系供方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应贤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有原告盖章,被告签字也属实,故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又称其系代表个人独资企业石阡县石固乡楠桥村明荣砂石场签订合同,应以企业为被告,但合同上并无企业的盖章,而签订合同的确为王明荣,故王明荣为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被告王明荣辩称原、被告主体资格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王明荣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只应支付合同价款192000元,现只欠款一万余元,但合同价款192000元为装载机价格(含运费8000元),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按揭调查费、公证费等,而这些合同约定外的费用已实际产生并由被告王明荣在按揭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不认可,但该明细表上所体现的被告付款情况与被告自己提交的付款凭证均能一一对应,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款情况;被告要求将保证金6000元用以折抵欠款,合理合法,但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对此已有体现,该保证金已折抵欠款。故被告辩称诉讼金额有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所购设备出事故报险后因原告未提供保单及保单号致未得赔偿,是原告违约,且该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相应赔偿,被告的该答辩意见实为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纠纷,原告只是代其办理保险,并无违约行为和赔偿义务,对此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当然,原告有相应的协助义务,毕竟原告代被告购买了保险,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保险凭证。故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赔偿之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本息共计42458.06元(其中含垫付按揭款30291.45元、利息12166.67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30291.45元,月利率7‰标准,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保全费444元,共计1305 元,由被告王明荣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王明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许靖聆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曹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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