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韦贵诉吴健、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仕菊。
委托代理人:李银红。
被告:吴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孔韦贵诉被告吴健、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韦贵的委托代理人陈仕菊、李银红和被告吴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韦贵诉称,2013年5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吴健驾驶号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艺校立交桥路段与原告孔韦贵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健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无钱交纳住院费用于2013年5月30日好转后被迫出院,住院17天,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此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吴健在交警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但至今被告吴健尚未履行赔偿义务。另查,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保险。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判令被告吴健赔偿原告交通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元/天×17天×2人)、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1870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10678元(88.99元/天×120天)、误工费54000元(180天×300元)、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23331元、继续治疗费37000元,以上合计现诉请175765元;判令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健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开庭时保险公司未到庭,请法院依法判决。另,我与原告虽然写了赔偿协议,但我告知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所以我就没有赔偿原告。医疗费我已给付原告9000元,我另交了5000元的医疗费发票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汇入了3000元医疗费到原告住院的帐上,以上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吴健驾驶其所有的号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艺校立交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吴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贵医附院)住院治疗,5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部硬膜下血肿;2、额骨右份多发骨折;3、右侧颞骨骨折;4、前颅底骨折;5、左眼钝挫伤;6、右眼眶上壁及眶突骨折;7、右额部多发皮肤裂伤;8、双侧额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二、右侧中耳乳突炎并胆脂瘤形成?三、双侧颜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四、上唇皮肤裂伤。五、双手多发皮肤挫伤。六、左侧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七、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2月后复查头颅CT;3、眼科、耳鼻喉科、颌面科、骨科门诊随诊。2013年12月17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孔韦贵因交通事故至右份多发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及前颅底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a条之规定,该损伤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孔韦贵因交通事故至双侧颜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及上唇皮肤裂伤,经治疗后现于颜面部遗留瘢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2.o条之规定,该损伤达十级伤残。3、参照法医司法鉴定行业规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4.7.2条、第10.2.7条及附B.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孔韦贵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健达成协议,吴健同意赔偿原告175765元。此后,被告吴健未履行赔偿协议,原告遂以被告吴健、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对其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健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九张,金额合计22958.40元,原告陈述其中自己垫付了10958.40元,被告吴健垫付9000元,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3000元。被告吴健对此认可,并陈述我交了5000元的医疗费发票到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才汇给原告3000元,对于我交的5000元发票我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提交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孔韦贵于2000年9月流入我村二组居住至今的证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普天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原告提交了公司出具的孔德权、孔韦贵父子自2011年3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他们的月固定工资均为3500元(不包含计件提成工资),孔韦贵于2013年5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孔德权请假在医院和在家照顾其子孔韦贵两个月,这个期间我单位没有工作的证明。原告称在贵阳居住的房屋是2004年向农民购买的土地自家修建,因无建房的相关手续,故只能称为租住。上述证据证明从2000年起就到贵阳居住、生活及工作,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吴健对此认可,并陈述其曾到原告居住处接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也到原告的父亲孔德权单位接过孔德权,他是从事房屋室内装修的,原告住院期间也是孔德权护理的。原告提交了贵州整形美容外科医院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门诊病历,记载:“……诊断:1、额部疤痕;2、上唇疤痕萎缩畸形并增生。处理:1、行疤痕治疗(需要至少一个疗程);2、上唇行手术治疗。患者两个部位手术的费用估计需要25000元左右,根据个人要求可能会增加治疗次数,费用可能会增加。”原告提交了该医院出具的收到疤痕预约金2000元的收据。原告称证明其的面部需手术治疗,已交纳了2000元的预约金,故诉请继续治疗费。被告吴健称其与原告一同到该院诊断的,当时医院讲20000多元不能整形好。审理中原告陈述,由于颜面部及上唇部还遗留有瘢痕,需要继续手术治疗,未诉请颜面部遗留瘢痕损伤的十级伤残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吴健驾驶车辆时违规操作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健负事故全责,对此事实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吴健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交通费606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其及陪护人员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计算住院17天。原告按60元/天计算过高,且按2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支持510元。3、原告诉请经治疗后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的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普天派出所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健也认可原告在贵阳居住,原告按18700.51元/年计算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护理费10678元。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原告诉请88.99元/天未超出2013年贵州省公布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天数原告计算120天无依据,应参照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60天计算,原告此项请求本院支持5339.40元。5、原告诉请误工费54000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原告按鉴定部门鉴定的18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公司出具的月固定工资均为3500元的证明,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半年每月实际领取工资的证据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可参照2013年贵州省公布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102.6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8468元。6、原告诉请营养费54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颜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上唇皮肤裂伤,左侧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等,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充促进尽快康复,原告诉请90日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每天按60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此项请求2700元。7、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赔付,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使原告遭受到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鉴定实际发生了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诉请医疗费23331元,通过审理原告认可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10958.40元,原告的此项请求应据实计算。10、原告诉请继续治疗费3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双侧颜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上唇皮肤裂伤等,原告称通过治疗后现颜面部遗留瘢痕,需要继续治疗,并提供贵州整形美容外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原告称两个部位手术的费用估计需要37000元左右,已交纳了2000元的预约金。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证明原告的损伤需继续治疗,不能证明后续治疗确定为37000元,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解决,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81976.82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为67808.42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为14168.40元)。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了3000元,该项下仅剩余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孔韦贵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7808.4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孔韦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吴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韦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168.4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上述时间对上述第三条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孔韦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孔韦贵负担1875元,由被告吴健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健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平萍
审 判 员 朱红娟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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