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旺贸易诉廖伦义、罗菊花 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杨清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刚,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廖伦义。
被告罗菊花。
原告贵州黔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廖伦义、罗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刚,被告廖伦义、罗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黔旺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摩托车经销合同,被告廖伦义成为原告在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正好摩托车的经销商,经销期限从2013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支持廖伦义前期的经销工作,原告同意被告廖伦义赊欠部分摩托车货款,被告为保证归还所赊欠的货款,于2013年元月22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承诺其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以现金付清全部款项,否则,负责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并按所欠货款全额每月2%计利息,罗菊花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核实,被告廖伦义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48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两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经销款人民币24482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54193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截止起诉时逾期还款利息为人民币54193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99021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伦义辩称:钱没有欠这么多,我们2013年售车超过400辆,而合同约定每年销售量达到400辆车的返利原告没有兑现,我们欠的款项和返利的钱相互抵消后我们只欠87448元。原告计算返利的奖励金额每辆少了50元,算下来是差108648元,我们不认可。还有300辆车的售后服务原告没有提供,以及10辆旧车要求退货,所有的费用我不承担。
被告罗菊花的答辩意见与廖伦义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伦义系贵州省修文义达车行投资人。原告贵州黔旺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贵州省修文义达车行(乙方)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摩托车经销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同意乙方为修文县正好摩托车经销商,乙方每年最低销售指标不得低于400辆。合同第三条销售政策第三项约定:“(三)年终奖励政策:未完成全年最低销售指标的不享受奖励。如乙方在合同期内完成全年销售指标量400台,乙方给予五羊款400、其他车型200元每台的年终奖励。”截止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年销售摩托车超过400辆。2013年1月22日,被告廖伦义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贵州黔旺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限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以现金还清此款本息,到期如未按时还清此款,欠款人愿意放弃任何争辩理由,负责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并按借款全额每月2%支付利息。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同意在贵阳市南明区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借款人姓名:廖伦义,电话×××,身份证号码:××××,住址四川省眉山市秦家镇新星村三组。担保人:罗菊花 借款时间:2013年1月22日。”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对帐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4828元。被告认可未计算返利前尚欠原告货款2448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销合同、借条、往来对账单、销售清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经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廖伦义认可尚有244828元未支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将剩余款项付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伦义认为扣除返利款项后其欠原告款项为87448元,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3年12月31日,还款截止的日期也是2013年12月31日,应当直接扣除返利后再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且返利应按合同约定的五羊牌每辆返利400元、其他牌每辆返利200元计算。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摩托车经销合同》第三条销售政策第六项:“(六)乙方如有货款或者借款到期不付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取消给乙方的一切奖励和返利政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先支付款项,后享受返利政策。故对被告要求直接按欠款金额扣除返利后计算拖欠款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伦义称原告未提供300辆车的售后服务以及退车等事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菊花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约定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罗菊花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请的以欠款总额244828元为基准,以每月2%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至今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伦义、罗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贵州黔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4828元,并以该款为基准,从2014年元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保全费1744元,均由廖伦义、罗菊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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