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超、张支英、李德权诉叶大福、叶大宇及第三人中保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支英。
原告:李德权。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琪武。
被告:叶大福。
被告:叶大宇。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
负责人:张晓露。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原告李德超、张支英、李德权诉被告叶大福、叶大宇及第三人中保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超、张支英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琪武,被告叶大宇,第三人中保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大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超、张支英、李德权诉称:2013年10月1日1时40分,被告叶大福驾驶重型罐式货车从后坝沿贵黄公路往甘荫塘方向行驶,行至贵黄公路蔡家关路段时,与李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组织死者家属、两被告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德超、张支英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18700.51元/年×20年),丧葬费15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6000元及误工费749.31元;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德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9115.20元。以下各项合计518603.71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大福无辩称。
被告叶大宇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具体请求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中保城南支公司述称:由于事故证明书中没有对双方事故进行划分,故此次事故至少是同责,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各项诉请赔偿费用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居住证明,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15729元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时40分许,被告叶大福驾驶重型罐式货车从后坝沿贵黄公路往甘荫塘方向行驶,行经贵黄公路蔡家关路段时,与李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11月26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李学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576.5mg/100ml;贵警院司鉴中心(交通痕迹)鉴字[2013]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除与贵A56366号车接触外,不能确定该车与其他车辆是否接触。两车接触方式符合车骑压原已倒地的无号牌摩托车一同前行,形成货车与摩托车、摩托车与地的对应痕迹特征。……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证人赵某某陈述当时道路上的中间那条车道停着一辆黑色轿车,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的行驶过去,快要撞到轿车的时候摩托车向左躲闪,擦到了黑色轿车的尾部,摩托车就侧倒了,正好被后面上来的超我车的那辆车推倒了……。证人温福安陈述有一辆黑色轿车行驶在我的左边车道前方,摩托车不知道什么位置碰到了黑色轿车的左后方,也可能是摩托车自己倒的……。当事人叶大福陈述我没有看见……。经过大量调查走访,未找到证人赵某某、温某某陈述的黑色轿车线索及现场其他目击证人,故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该黑色轿车,如该黑色轿车存在,亦无法证明该黑色轿车事故发生时是在行驶过程中还是停驶在道路上及李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否与该黑色轿车发生过接触,故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有几种可能……。经调查道路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由于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证人笔某某的黑色轿车是否存在及其当时的行驶状态,因而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而无法确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叶大福、李学的责任。”现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其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杨敏,2013年4月杨敏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叶大宇,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叶大福是叶大宇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保城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仁怀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出具的李德权系其村孤寡老人,膝下无子女,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起居由侄儿李学负责的证明;提交了死者李学于2011年8月8日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岗位成型工;提交了轮胎公司出具的李学为其公司的成型工,月收入3732元及工资册(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李学的社保卡;提交了贵阳至仁怀、仁怀至贵阳的汽车发票,出具的加油发票,宾馆出具的定额发票、饭店出具的定额发票,车辆过路发票。原告称以上证据证明李德权由李学直接赡养,李学于2011年8月起在贵阳工作,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了交通、食宿及误工费。被告及第三人对村委的证明不认可,对劳动合同及轮胎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认为只能证明李学的工作地点,不能证明李学居住在城镇。对于餐票、油票、定额发票等认为有部分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载明出具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产生。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李德权的父母已过世,李德权有五个姊妹,未婚,因老房屋由李德超一家人居住,所以李德权由李学扶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发票、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叶大福驾驶重型罐式货车从后坝沿贵黄公路往甘荫塘方向行驶,行经贵黄公路蔡家关路段时,与李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经过大量调查走访,未找到证人赵某某、温某某陈述的黑色轿车线索及现场其他目击证人,由于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证人笔某某的黑色轿车是否存在及其当时的行驶状态,因而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确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叶大福、李学的责任,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为根据制作的公文,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对该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㈠>的通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或已有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叶大福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叶大宇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车所有人系叶大宇,叶大福系叶大宇雇佣的驾驶员,叶大福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有过失,叶大福应与叶大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德超、张支英诉请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车在第三人中保城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城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现对原告诉请金额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李德超、张支英诉请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了李学与轮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册及社保卡,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李德超、张支英诉请丧葬费15729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李德权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69115.2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该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称李德权是孤寡老人,由李学直接赡养,提供了村委出具的李德权膝下无子女,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起居由侄儿李学负责的证明。庭审中原告又陈述李德权有五个姊妹,因老房屋由原告李德超一家人居住,所以李德权由李学扶养。本院认为,李德权系李学的伯父,李德权有五个姊妹,李德权如果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来源,其父母过世后,应该由其的兄弟姊妹来扶养。且原告陈述因老房屋由原告李德超一家人居住,所以李德权由李学扶养,说明李学扶养李德权是附条件的,但李学对李德权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对原告李德权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李德超、张支英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李学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原告遭受到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接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交强险赔偿)。5、原告李德超、张支英诉请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食宿、误工费合计6749.31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虽然提交了发票等,但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出具票据的时间,对上述证据不能全部采信,考虑到原告办理李学的丧葬事宜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用,原告此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424739.20元。由第三人中保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314739.20元,由被告叶大福、叶大宇连带赔偿原告李德超、张支英314739.20元的50%即157369.60元,本案原告李德超、张支英应得赔偿款总计为26736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德超、张支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叶大福、叶大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德超、张支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157369.60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在上述时间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德超、张支英、李德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46元,由原告李德超、张支英、李德权负担4046元,被告叶大福、叶大宇连带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申请缓交,双方应负担的费用,均在执行中本院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平萍
审 判 员 朱红娟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针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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