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玥诉与杨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2
原告贺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杨桂兰,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贺玥诉被告杨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杨桂兰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元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世才、人民陪审员广家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元,至今为止被告未履行承诺,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贺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杨桂兰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出具的原告银行卡(卡号为×××)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1月26日止的客户交易清单,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通过ATM取款1万元后,于次日将该1万元现金借予被告。

被告杨桂兰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原告贺玥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被告杨桂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杨桂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贺玥协商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本人因生意周转,特向贺玥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大写:壹万元整),并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可向当地法院进行起诉,借款人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及期间利息。以此为据!借款人:杨桂兰 日期:2015.1.26”,此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经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于起诉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申请费120元,请求冻结被告缴存于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1万元,原告以其所有的贵JR010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缴存于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1万元,此后本院向该中心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中心提供书面材料表明被告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437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贺玥于2015年1月26日将1万元现金交予被告杨桂兰,由被告书写借条,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的期限以及对利率的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玥借款1万元,并给付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贺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桂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杨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被告杨桂兰未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贺玥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元 正

审 判 员  唐 世 才

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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