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成诉彭麒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2
原告李大成。

委托代理人洪子华。系原告李大成的表弟。

被告彭麒铭。

委托代理人方时敏、敖军,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大成诉被告彭麒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子华,被告彭麒铭的委托代理人方时敏、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成诉称:2014年4月,破除被告住房旁边及背后的石头,并为被告修建其住房堡坎(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另为其破除打下的石头,口头承诺另付原告劳务费600元。后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挖出基础,致使原告被迫停工。2013年3月,被告才挖出基础,原告才得以继续施工。由于时间拖延太长工资上涨,被告口头承诺由原来的78元/立方提高到110元/立方。第一层堡坎完工,开始第二层堡坎施工时,被告拒绝按合同规定配合原告施工,并将第二层堡坎重新转包给他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自己在工程中应得的工程尾款7162元(含另外破石的6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务工费7162元。

被告彭麒铭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已全部结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己房屋后面的危石隐患及现场堡坎上下两道和场地前的挡土堡坎承包给原告修建。并约定危石处理包工包料单价19 000元整;堡坎单包工,单价每立方78元。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破除危石的施工过程中,因工作量加大,被告口头承诺另行支付6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为被告修建堡坎的方量为132.39立方米。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彭麒铭修堡坎工资壹万元正(10000元)。此据。收款人:李大成。2013年4月3月。”还查明,原告收到被告已支付的危石处理费共计17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合同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合同书》,原告按被告要求破除危石及修建堡坎提供劳务。双方在合同上约定危石处理费是19 000元,后又口头约定另行支付6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7162元,其中包括破除危石2600元,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已支付破除危石费17000元,被告辩称已全部付清,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危石处理费19 000元+600元-17 000元=2600元。另对原告所诉请的修建堡坎费7162元-2600元=4562元,原告诉称双方协商单价变更为110元/立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应按双方的合同单价78元/立方计算,并同意按照原告丈量的方量132.39立方计算劳务费,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已更改,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扣除原告收到被告所支付的10 000元劳务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修建堡坎的劳务费金额为:78元/立方×132.39立方-10 000元=326.42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600元+326.42元=2926.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麒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大成支付所欠劳务费2926.4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麒铭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沈 帅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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