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克分诉左汝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2
原告潘克分

委托代理人韦德照、张冬梅

被告左汝海

原告潘克分诉被告左汝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克分的委托代理人韦德照、张冬梅,被告左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克分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雇佣的员工驾驶被告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在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团坡桥路段人行道上行驶,因其操作不当撞上人行道的摊位,摊位倒塌过程中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以后,肇事者陪同原告到医院治疗,后因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而逃逸。2014年6月11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肇事者无名氏作为实际侵权人,现已经逃逸,其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91.59元,误工费4256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25547.6元。

被告左汝海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我店里的员工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我垫付了医疗费1422元,原告做了脑部CT,医生说没事,原告自己要求住院,医生说没有达到住院的条件,不用住院,原告要求输液,并且第二天还坚持继续输液。我已尽了应尽的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4时20分,被告左汝海雇佣的员工驾驶被告所有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团坡桥路段人行道上行驶,因其操作不当撞上人行道的摊位,摊位被推动的过程中撞到坐在摊位旁的原告潘克分,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的员工陪同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的CT报告单检查结论为:头颅CT平扫颅内未见明显外伤征象,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粘膜增厚。被告支付了医疗费863.48元。2014年6月1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轮电动车驾驶员(逃逸)无名氏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其后原告多次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8691.59元(包括2014年5月25日重做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征象;双侧上颌窦炎。颈椎CT:颈5-7椎间盘突出。费用1140元)。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汝海雇佣的员工无名氏驾驶被告所有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因其操作不当撞上人行道的摊位,摊位被推动过程中撞到坐在摊位旁的原告潘克分,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轮电动车驾驶员(逃逸)无名氏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上述交通事故,被告雇佣的员工无名氏驾驶被告所有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但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的员工已陪同原告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当日的医疗费,且原告所受损伤经CT平扫颅内未见明显外伤征象。而其后原告又多次到医院治疗,产生过多医疗费,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扩大损失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5-16日的医疗费及2014年5月25日重做头颅CT医疗费340元共计16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考虑原告受伤情况,按2014年贵州省从事零售业平均工资每天110元计算3天共计3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元。原告另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由于原告伤情并未进行住院治疗,该部分费用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认为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辩解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汝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克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60元。

二、驳回原告潘克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潘克分负担219元,被告左汝海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忠明

代理审判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坤换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