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维诉胡坤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维,男,汉族,1975年2月7日生,重庆合川人,住重庆市合川市,现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王代银,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远坤,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原告陈维诉被告胡坤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代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坤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陈维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坤远给付原告工资款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从2014年3月份起,原告陈维开始在被告胡坤远的工地上做工,主要承担修建房屋工作。至2015年2月15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胡坤远差欠原告工资款19000元,后被告给付工资款10000元,现尚欠9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差欠的工资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胡坤远立据欠条欠到原告陈维工资款的事实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差欠的工资款9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坤远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坤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维的工资款人民币九千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5元,由被告胡坤远承担(此款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兰 亦
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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