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兴义与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黄兴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3
原告孟兴义,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白杨紫惠,系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地址贵州省都匀市。

负责人黄兴年,系该厂投资人。

被告黄兴年,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孟兴义诉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被告黄兴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兴义委托代理人白杨紫惠、被告黄兴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兴义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兴年经朱天文介绍相识,随后被告黄兴年以其个人独资的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需要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遂分多次将三百万元借款打到朱文天账户,然后再由朱天文将该三百万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黄兴年的账户上,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双方约定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黄兴年在收到原告三百万元借款以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黄兴年迟迟不予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告知无力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三百万元及其利息54万元,两项共计354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被告黄兴年辩称,被告黄兴年多次陆续向原告借款属实,至2014年11月25日止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大约275万元,2014年12月8日经过与原告核算本金及利息共计约333万元,因被告黄兴年无力支付本息,就与原告商议少算点利息,因此被告黄兴年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尚欠原告的本息共计300万元,现二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0万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给付54万利息的诉讼,二被告不同意支付。

原告孟兴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被告黄兴年于2014年12月8日书写的借条,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万元并且约定按照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质证无异议;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出具的朱天文银行卡(卡号×××)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文峰支行出具的朱天文银行卡(卡号×××)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南工区支行出具的朱天文银行卡(卡号×××)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朱天文银行卡(卡号×××)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原告通过朱天文的上述四个银行账户向被告黄兴年账户前后打款共计311万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4、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被告黄兴年的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的企业登记信息机以及被告黄兴年的身份信息,二被告质证无异议;5、证人朱天文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黄兴年通过证人介某某,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黄兴年向原告陆续借钱用于资金周转,此后双方陆陆续续的借钱还钱,2014年春节过后双方经过核算,确定被告黄兴年共欠原告借款90万元,此后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以及证人的银行账户陆续打款171万元,2014年12月8日双方经过核对后,由被告黄兴年书写借条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三百万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被告黄兴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孟兴义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原告及被告黄兴年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黄兴年经案外人朱天文介某某,此后原告与被告黄兴年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商定数额的资金存入朱天文的银行账户后,再由朱天文将相应资金转入被告黄兴年的银行账户,被告黄兴年以一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达成协议后至2014年11月底止,期间原告陆续将商定数额的资金分别存入朱天文在四家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文峰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南工区支行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卡账户,然后由朱天文将资金分别转入被告黄兴年在上述四家银行开立的银行卡账户,或者由朱天文提取现金后直接交付被告黄兴年,期间被告黄兴年亦不定期通过朱天文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兴年进行核算,被告黄兴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0余万元,经双方商议,被告黄兴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孟兴义人民币共计叁佰万元整(¥3000000.00),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利息每月玖万元整(¥90000.00),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用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作为担保”,被告黄兴年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后并加盖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印章。此后被告黄兴年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9月11日以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及黄兴年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5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54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原系案外人王廷忠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非法人)企业,2013年11月25日王廷忠与被告黄兴年向都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将该厂投资人由王廷忠变更为被告黄兴年。

本院认为:原告孟兴义与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被告黄兴年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黄兴年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3月起至同年11月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被告黄兴年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余额,但二被告未按借条中的承诺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0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以借款本息3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的利息54万元,系其对民事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被告黄兴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兴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孟兴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被告黄兴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60元,由原告孟兴义承担2600元,由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被告黄兴年承担14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被告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被告黄兴年未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孟兴义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元 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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