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天成诉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德平、潘乐婧
被告贵州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旭
委托代理人张波、张宜原
原告宋天成诉被告顺时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成的委托代理人潘乐婧,被告顺时房开的委托代理人张宜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天成诉称:2007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修建的“卧龙山庄”第2号楼4单元11层1号的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261.43平方米,每平方米1620元,总价423517元,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前,房屋产权证于交房后540日内办理。被告交房后在其约定的办理产权证日期内一直未向原告办理其所购买房屋的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将办理位于贵阳市沙冲南路226号卧龙山庄第2号楼4单元11层1号房的房屋产权证所需材料交到办证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64925.1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时房开辩称:本案事实基本属实,但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原告宋天成向被告顺时房开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2351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07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沙冲南路226号“卧龙山庄”第2号楼4单元11层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261.43平方米,房价按每平方米1620元计算,总金额为423517元;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办理登记的时间约定为540日,是因为“卧龙山庄”项目共分两期开发,贵公司职工所购房为一期工程,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须待项目整体完工,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换取正本之后方可进行测绘登记程序,关于违约处理,可增加合同条款中的第1项,详细约定如下:“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0%赔偿买受人损失。” 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2008年9月28日被告在报纸上刊登交房通知,称其公司开发的“卧龙山庄”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住宅已验收合格,定于2008年10月7日开始交房,集中交房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2008年11月6日,通知业主办理交房手续。此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商品房备案登记查询单,载明2013年9月2日,南明区沙冲南路226号“卧龙山庄”1号楼、2号楼已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通知原告从2008年10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交付房屋。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因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未约定被告代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此项请求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对被告逾期办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不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0%赔偿原告损失。该约定内容不明,应认定原、被告对原告不退房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未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知原告的交房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故原告诉请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日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给原告宋天成64925.1元;
二、驳回原告宋天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贵州顺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明
二0一五 年 一 月六 日
书记员 黎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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