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菖军诉刘文江、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文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刘波,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丁菖军诉被告刘波、刘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菖军和被告刘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刘文江、刘波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文江辩称:刘波立据向原告丁菖军借款20万元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按照3分的月利息支付。借款是由刘文江介绍刘波向原告借的,刘文江作担保。该款应当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波立据向原告丁菖军借款20万元,刘文江作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二被告承担3分的月利息。借款时原告即扣了3个月的利息18000元,实际给付现金182000元予被告刘波。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期间二被告又支付利息28000元给原告,其中2015年2月和2015年3月按照1分的月利息计算。本金182000元未还。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于2015年8月底前归还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借款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在2015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理由不充分,亦无书面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波在2015年8月底前归还原告丁菖军人民币一十八万二千元。被告刘文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菖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刘波承担2000元,原告丁菖军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立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德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