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莉诉刘畅、王晓佳、平安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3
原告:刘莉。

委托代理人:廖春童。

被告:刘畅。

被告:王晓佳。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石合群。

委托代理人:刘柳、刘凡。

原告刘莉诉被告刘畅、王晓佳、平安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莉的委托代理人廖春童、被告刘畅、王晓佳、平安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莉诉称:2013年6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畅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与吴宜峻驾驶的小型轿车,刘琳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上乘客刘莉、尹斌兰、廖春童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宜峻、刘琳、刘莉、尹斌兰、廖春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莉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致使原告预定的婚宴只能取消,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多项损失,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19元、误工费5235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9824元。

被告刘畅、王晓佳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当时的伤情很轻,并没有造成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第三人平安贵州分公司述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法核实,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判决,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认为计算45天时间过长,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刘畅驾驶被告王晓佳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与吴宜峻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刘琳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上乘客原告刘莉、尹斌兰、廖春童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宜峻、刘琳、刘莉、尹斌兰、廖春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莉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留院观察。经诊断为:1、早孕;2、先兆流产。6月14日,原告办理住院进行治疗。6月28日,原告经医院同意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5天(其中门诊留院观察1天,住院14天)。审理中,原告提交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张、出院记录一份、金额为919元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2013年6月28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建议其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书两份、2013年7月22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建议其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因先兆流产医嘱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住院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受伤情况并不严重,无需住院治疗,而且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与原告的先兆流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交餐饮费发票14张及护工雇佣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进行护理所产生的费用。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公司工资表三张、劳动用工合同书一份、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因车祸请假45天扣发工资5235元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丈夫廖春童系公司法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二被告提交公司工资表复印件四份,被告称该工资表复印件是原告与其协商时向其提供的,该证据上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时间一致,但内容不同,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原告自行出具,内容并不真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交吴宜峻向其出具的收到其1000元用车补偿的收据一张,认为其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是支付给吴宜峻的,与其无关。另查,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晓佳,被告刘畅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第三人平安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一张、出院记录一份、发票、工资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畅驾驶被告王晓佳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与吴宜峻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刘琳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上乘客刘莉、尹斌兰及原告廖春童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为被告刘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宜峻、刘琳、刘莉、尹斌兰、廖春童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平安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畅、王晓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半小时即被送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中均载明诊断为先兆流产,现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系由交通事故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故本院对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受伤情况并不严重,其因先兆流产住院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1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天数共计15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已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酌情支持30天,即营养费为900元。考虑到原告系因先兆流产住院治疗,该情况确需护理,故本院对住院15天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则护理费为15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共计15天,且其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的出院医嘱也建议休息壹个月,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按照45天进行计算。但原告提交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的损失情况,故本院按照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708元/年的标准计算45天,则误工损失为4213.5元。原告虽因该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共计795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952.5元。

二、驳回原告刘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刘畅、王晓佳负担148元,由原告刘莉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珂蕾

代理审判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O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融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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