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显科诉与韦应禄、覃秀根、富源汽运公司、人保都匀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3
原告罗显科,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罗化香,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太谢,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韦应禄,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陈应文,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锋,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覃秀根,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莫元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河滨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陆忠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万勇。

被告王国卫,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罗显科诉被告韦应禄、覃秀根、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匀支公司)及王国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显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化香、罗太谢,被告韦应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锋、被告富源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元胜、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万勇、被告王国卫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秀根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显科诉称,2014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韦应禄驾驶无号牌载货三轮车由乡村便道右转进入210国道2522公里处,该车左侧与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覃秀根驾驶的贵JA6650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碰撞,导致无号牌载货三轮车乘车人罗显科受伤,2014年7月7日,都匀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703000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韦应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覃秀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显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于当日送到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126717.25元,除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富源汽运公司支付9000元,被告韦应禄支付3100元外,其余均由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韦应禄、覃秀根、富源汽运公司、人保都匀支公司及王国卫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共计616328.57元。

被告韦应禄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方式错误,金额过高,应予以驳回;残疾赔偿金和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被扶养人的父母虽已婚,但其母仍应具有扶养义务,所以只应赔偿50%;残疾辅助器具应出具医院的相关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各30元为宜,误工方面应以173天为准,并按2014年的标准每人84.52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10000元为宜。

被告富源汽运公司辩称,贵JA665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国卫,所以被告富源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辩称,原告出事后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已经预先赔付了10000元,根据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起诉的某些项目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

被告王国卫辩称,原告诉称中提到的9000元钱是被告王国卫支付的,不是被告覃秀根支付的。

原告罗显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罗显科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四被告质证无异议;2、都匀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各方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四被告质证无异议;3、都匀市平浪法律服务所向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委托鉴定函以及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5级,四被告质证无异议;4、黔南州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证、病重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车祸受伤入住黔南州中医医院治疗以及抢救的事实,被告韦应禄、富源汽运公司、王国卫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表示从病历上看没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应不予支持;5、黔南州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图片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及原告女儿罗太谢护理原告的情况,四被告质证无异议;6、黔南州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发票,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四被告质证无异议;7、黔南州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26717.25元,被告韦应禄、富源汽运公司、王国卫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表示票据中有输血的票据项目,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8、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证明及相关资料和收据,证实原告安装辅助器所需的费用、使用期限、维修、训练、陪护人员的相关费用和订制辅助器具的金额,被告韦应禄、富源汽运公司、王国卫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9、罗太顺的残疾人证以及原告为户主的户口薄,证实罗太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罗太顺系四级肢体残疾,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韦应禄、富源汽运公司、王国卫的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质证意见是残疾人证无法证实罗太顺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需要出示劳动能力鉴定证明;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韦应禄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四被告质证无异议;11、原告为户主的户口本,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与妻子王芬尧结婚后居住于平浪镇凯口村坝井组的事实,四被告质证无异议;12、原告代理人对都匀市人民医院外科护理工罗金香的调查笔录,证实都匀市的护理工资从2014年起每天为100元,被告韦应禄、富源汽运公司、王国卫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表示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只能按相关的规定来计算;13、原告代理人对平浪镇凯口村坝井组村民韦福祥、卢文炳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凯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出事之前从事木工工作,误工费应按建筑业的标准来计算,被告韦应禄、富源汽运公司、王国卫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表示不予认可,该公司认为不能用村民的调查笔录来确定误工标准,村委会也不能证明村民从事什么职业。

被告韦应禄、覃秀根、富源汽运公司、王国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保险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所以人保都匀支公司按规定只赔偿30%的事实,原告罗显科与被告韦应禄、富源汽运公司、王国卫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韦应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载货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罗显科)由乡村便道右转进入210国道2522公里处时,该车左侧与正沿210国道由北向南(同向)行驶的覃秀根驾驶的贵JA6650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发生碰挂(被告王国卫系贵JA665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富源汽运公司,覃秀根系被告王国卫雇佣驾驶员),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 1、右上肢重度碾挫伤右上臂中上段截肢术后;2、双侧颞顶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顶部、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颞骨骨折;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6、右足多发性开放性跖骨骨折;7、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8、右足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共产生医疗费126717.25元,期间,被告韦应禄支付了3100元,被告富源汽运公司和被告王国卫共同支付了9000元,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4年7月7日,都匀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703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应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秀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2日,罗显科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五级;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韦应禄、覃秀根、富源汽运公司及人保都匀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7399.05元,扣除已经预付的22100元,实际赔偿545299.0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富源汽运公司于9月5日递交申请,请求追加实际车主王国卫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遂通知王国卫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一、2015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韦应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目前被告韦应禄服刑于贵州省福泉监狱;二、原告在事发当日与被告韦应禄一起就餐,在明知被告韦应禄已经喝酒的情况下,仍乘坐被告韦应禄驾驶的无号牌车辆;三、原告与前妻育有一个四级肢体残疾的儿子罗太顺,前妻已去世多年;四、原告在贵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已订制普通适用型上臂假肢,依据该公司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定制的假肢价格为26600元,理论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假肢装配训练期为20天,食宿费为50天/人/天,装配训练期需陪护壹人,赔偿年限根据当地人均寿命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的平均寿命为74.83岁,原告现年53岁,需要安装假肢6次;五、贵 JA6650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险,最高赔偿金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韦应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乘车人罗显科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覃秀根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械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国卫及作为挂靠车主的被告富源汽运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该车已向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覃秀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显科在明知被告韦应禄已喝酒的情况下,仍乘坐韦应禄驾驶的车辆,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126717.25元;2、误工费15916元(173天×92元/天);3、护理费3956元(43天×92元/天);4、伤残赔偿金80054.64元(6671.22×20年×60%);5、被扶养人生活费71643元(5970.25×20年×60%);6、残疾辅助器(假肢)159600元(26600元×6次);7、残疾假肢维护费31920元(26600元×5%×24年);8、假肢安装训练误工费1000元(20天×50元/天);9、假肢安装训练护理费1840元(20天×92元/天);10、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11、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天);12、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凭证,本院酌情认定600元;13、鉴定费700元;14、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0元,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韦应禄的给付能力,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516526.89元,扣除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应给付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外,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总额为396526.8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韦应禄、被告覃秀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韦应禄承担赔偿总额的60%(396526.89×60%=237916.13元),减去已付的3100元,实际应给付234816.13元;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396526.89×35%=138784.41元),扣除该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富源汽运公司和王国卫共同支付的90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罗显科119784.41元;原告罗显科应自己承担5%的责任(396526.89×5%=19826.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显科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罗显科交通事故赔偿款119784.41元,两项共计239784.41元;

二、被告韦应禄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显科234816.13元;

三、驳回原告罗显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被告韦应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68元,由原告罗显科负担266元(已免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承担330元,由被告韦应禄承担690元,被告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国卫共同承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被告韦应禄、被告黔南州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国卫未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罗显科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庆 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明(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