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杨兴,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登记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且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元正担任审判长, 与审判员胡盛鑫、人民陪审员李月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丈夫骆某甲去世后,与被告开始恋爱,并于2008年5月起同居生活,虽未登记结婚但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的收入共同使用。被告罗某某与骆某甲在平寨组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但尚未粉刷装修,且骆某甲为修建房屋而借款15 000元,原告与被告同居后,共同装修该房屋并偿还了借款;之后,原告与被告在该房屋宅基地范围内又共同修建了一间灶房和圈房(即厩房),因建房资金不足向骆某甲之母杨某甲借款2000元,后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共同生活期间,还因买猪和送礼向杨某乙借款2000元,因原告治病向杨某甲借款2000元;原告还在同居期间帮助被告抚养其子骆某乙及赡养骆某甲之母杨某甲,共同购买了家用电器及种植板栗树,并与被告共同偿还了上述的所有债务;2013年原、被告因生育子女问题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回到鸡井组居住。综上,原告认为同居期间自己付出较多,应得到补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分割平寨组该砖混结构房屋的装修折价款及灶房、圈房,并分割电冰箱、热水器、洗衣机各一台,板栗树200株,若分割不便,则由被告补偿自己1500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5月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二人在经济上互不干涉、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同居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家用电器电冰箱、热水器、洗衣机都是被告用自己及儿子骆某乙的低保钱购买;原告所述的现有房屋,系被告同前夫骆某甲共同修建,且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权利人也系骆某甲,系被告与原告同居前的财产,虽然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资助了2900元购买瓷砖,但也不能作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而灶房和圈房系被告自己及寨邻帮忙修建,也非共同财产;200株板栗树系政府为鼓励平寨组村民发展种植而赠与的树苗,确为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子骆某乙共同栽种;而骆某甲为建房所欠债务均由被告偿还清楚,原、被告同居后共同所欠的债务亦已偿还;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且原告诉请无任何证据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照片两张,证实原告与被告同居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2、户口簿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实位于平寨组的诉争房屋系被告前夫骆某甲修建,是骆某甲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主张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装修了房屋;3、证人罗珍雪当庭陈述的证言,证实诉争房屋是被告出钱装修,灶房和圈房也是被告出钱出力修建,原告表示房屋装修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而修建灶房和圈房自己虽未出资但是亦出力,且因修建灶房和圈房所欠的债务是原、被告共同清偿;4、被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证实被告收入是自己支配且购买的电冰箱、热水器、洗衣机及房屋装修取款15000是使用自己的收入,原告表示双方同居期间收入是一起存取使用,且装修房屋自己购买了2900元瓷砖。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与前夫骆某甲在都匀市墨冲镇沙寨村平寨组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尚未装修骆某甲即去世,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父母、被告及儿子骆某乙,2008年5月原、被告在平寨组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共同出资装修了诉争房屋;同居期间原沙寨乡人民政府为鼓励平寨组发展种植,向每户发放板栗树苗,以被告为户主,家庭成员包括被告及骆某乙获得200株树苗,由原、被告及骆某乙在该户的承包土地上共同种植;后原、被告在被告户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上新增了一间灶房和圈房,并于2013年11月购买了电冰箱、热水器、洗衣机各一台,且偿还了所欠的债务;原、被告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因生育子女问题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2014年1月原告回到鸡井组家中居住,双方经都匀市墨冲镇沙寨村村民委员会数次调解均未和好。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之规定,应该确定原、被告在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的收入是共同使用还是各自分开使用,原告陈述自己的收入都是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负责家庭开支,而被告陈述与原告的收入是各自管理、各自使用,由于双方各执一词,而生活中同居关系并非如合同关系或侵权责任般需时刻尽到保留证据的注意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长达近六年,如双方收入确为各自管理使用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而被告对此主张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同居期间的收入为共同收入,据此,在2013年花费4000元购买的电冰箱、热水器及洗衣机各一台为双方的共有财产,由于双方自2014年初分开后即各自生活,分割有所不便,且原告诉请亦可补偿,故本院酌情判处由被告补偿原告1500元;墨冲镇沙寨村平寨组的砖混结构房屋系被告罗某某与前夫骆某甲在2005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建,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同居的事实不能改变该房屋的权属状态,但原告在同居期间与被告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而灶房和圈房虽属于主体房屋的附属物,所有权应归不动产所有人,但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故该主体房屋及灶房和圈房虽不能分割,但被告应对原告作出适当补偿,由于双方均认可装修房屋支出17 420元,修建灶房和圈房支出6000元,两项共计23 420元,本院酌情判处由被告补偿原告10 000元;2010年原沙寨乡人民政府向被告罗某某户发放的200余株板栗树苗,系在被告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上种植,但原告王某某仍不是平寨组及罗某某户内之人,故原告虽与被告及骆某乙共同参与种植,仍对政府向罗某某户所发放的板栗树苗并无权利享有,且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批板栗树的经济价值,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分割200余株板栗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该补偿原告的金额总额为11 500元,但由于农村经济困难,故该款的给付期限应适当延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补偿原告王某某11 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元 正
审 判 员 胡 盛 鑫
人民陪审员 李 月 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世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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