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贵珍与周祥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兴,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周祥西,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陈贵珍诉被告周祥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被告周祥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贵珍诉称,原告陈贵珍系被告周祥西的亲生母亲,2015年1月17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强行在属于原告承包范围的下马路秧地上耕种农作物,导致原告无法耕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下马路秧地,并赔偿本季育秧损失500元。
原告陈贵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2、1984年4月21日都匀市土地使用证存根以及1989年都匀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调查表,证实陈贵珍对所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此土地在原告的承包经营的范围内,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周祥西辩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土地,因为在第一轮承包时,全家有十个人分田,所以原告只应得到十分之一,现在被告要求重新公正的分配;农村土地包干到户后,被告赡养了原告三十多年,到2005年才由被告之兄赡养,2014年原告治病的药费也是被告支付,所以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周祥西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84年都匀市土地使用证存根,证实本案争议的下马路秧地系以被告父亲的名义承包的责任田,有0.9亩,当时由10个人承包的;2、土地经营权证书,证实被告在下马路秧地分得0.45亩责任田;3、普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下马路的责任田是被告周祥西父亲周国荣承包的,面积为0.9亩;4、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河阳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患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全部由被告支付;5、调解协议,证实2005年后原告由被告之兄周祥忠负责生养死葬。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贵珍与被告周祥西系母子关系,1984年,全家作为一户以被告父亲周国荣的名义(已故)在普林村普林组的下马路秧地(地名)承包了0.9亩责任田,后原、被告分开居住,并在下马路秧地各分得0.45亩责任田,原告耕种该责任田至2014年末,2015年春,被告以原告只应分得下马路秧地责任田0.9亩中的十分之一为由,将原告承包耕种的下马路秧地0.45亩责任田强行耕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果,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以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原河阳乡)普林村五组地名为下马路秧地的0.45亩责任田,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陈贵珍与被告周祥西系母子关系,双方在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原河阳乡)普林村五组的下马路秧地各取得0.45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应各自耕种管理,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0.45亩责任田强行耕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0.45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祥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贵珍承包经营的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原河阳乡)普林村五组下马路秧地的0.45亩责任田;
二、驳回原告陈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祥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被告周祥西未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陈贵珍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庆 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明(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