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3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蒲秀光,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宋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开科、杨家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正月认识后恋爱,于同年8月10登记结婚,婚后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尚好,于1998年3月10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5年6月11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因被告好赌,不务正业,又有外遇,经常与一些一三不四的人在外玩乐,夜不归家,原告经常劝告,但是被告不听劝阻,2013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查找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及以原告为户主的户口本,证实原、被告以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年4月25日包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外出务工,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在下落不明;4、2015年4月25日平浪镇文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2013年元月至今未在文峰村河东组宋光炎家居住,现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5、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被告在家期间好赌;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在家期间喜欢打牌,且从2013年春节至今没有看到过被告回家。

被告宋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原告陈某某所举的上述证据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1997年农历正月期间原、被告自行认识,同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3月10日生育长子陈某乙(现在外务工),2005年6月11日生育次子陈某丙(现在包阳村河流小学就读五年级),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产生家庭矛盾,2013年被告离开原告独自生活,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5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产生矛盾,虽有证人证实被告在家期间好赌,但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因被告的此种不良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庆 红 

人民陪审员  杨 开 科 

人民陪审员  杨 家 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世才(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