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诉张华伟、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3
原告:李松。

委托代理人:张丽。(特别代理)

被告:张华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涛。

委托代理人:邱月。(特别代理)

原告李松诉被告张华伟、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张华伟,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诉称:2013年12月12日03时10分许,被告张华伟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花溪方向往贵阳市方向在南明区皂角井路口路段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违规掉头时与李松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52010220130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华伟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金额108529.3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在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张伟华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6000元,原告应承担30%。其他意见与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只承担70%的责任;2、原告诉请中的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部分。其中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此,以上三项费用之和减去10000元医疗费限额乘以70%责任比例。对住院天数原告要求70天我方不予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医嘱、我方不予认可;误工费我们认为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户口显示为农村户口,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4元/年除以365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举证,因此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供房东出具的证明,没有租房合同,没有房屋产权信息证明,没有房东身份信息证明,房东未出庭佐证,原告无法证明其在贵阳居住一年以上,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03时10分许,被告张华伟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花溪方向往贵阳市区方向行驶,在本市南明区皂角井路口路段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信号违规掉头时与原告李松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0天后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双足碾压伤:1、左足大面积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并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足第1、3趾远节及第5趾完全毁损伤;3、左足舟骨骨折;4、右足踇指远节骨折;5、右足第1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石膏托持续外固定,避免患肢负重,适当行功能恢复锻炼,1月后来院复查;2、注意左足创面植皮区皮肤存活情况,如发生植皮区皮肤坏死,则来院治疗;3、不适随诊。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25623.08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9623.08元,被告张华伟支付医疗费106000元)。2013年12月24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做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52010220130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华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2日云岩区三桥社区服务中心、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李松。于2009年1月租房居住到现在。居住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云岩区三桥社区服务中心在居住证明上加盖印章,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在居住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2014年7月1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88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松因碾压伤致左足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松左舟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华伟系车车主,其为车在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华伟驾驶车与原告李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华伟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车在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16736.16元,经本院核实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9623.08元,原告[按实际支付19623.08元-10000元×70%+10000元]诉请医疗费16736.16元,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营养费2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多处骨折,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称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称应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减去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后乘以70%赔付,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方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4、原告诉请护理费7712.8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其诉请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对于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称原告未出具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诉请误工费24421.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因伤致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时间为住院70天及出院后60天共计130天。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近三年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其诉请按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28758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30天=14323.9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960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云岩区三桥社区服务中心及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书写的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故其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应为20667.07元/年×20年×(10+1)%=45467.5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诉请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合计为94840.49元。至于被告张华伟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000元,原告应承担30%,审理中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张华伟可另案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4840.49元。

二、驳回原告李松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李松负担142元,被告张华伟承担217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同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熙萍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黎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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