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宗朴诉叶素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3
原告宋某某,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宋XA,自然情况略。系原告宋某某的妹妹。

委托代理人桂传妃,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叶XA,自然情况略。系被告叶某某的堂妹。

委托代理人叶BB,自然情况略。系被告叶某某的弟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因身患疾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经本院询问双方意见后,由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XA、桂传妃,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XA、叶B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男方系初婚,女方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也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从结婚到2000年初感情尚可,从2002年原告忽患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逐渐冷淡,特别是在原告生病长期卧床需要被告扶助护理时,被告对原告爱管不管听之任之,且经常离家与其前夫所生女儿共同生活不常回家,致使原告在病魔与感情的双重打击下病情恶化多次住院抢救。后被告从2009年起离家搬到其女儿家居住至今。另外,十多年来原告为了治病负债累累,被告明知却不对原告施予援手。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房屋一套价值170 000元(坐落在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97号2单元附11号原南明区华家山A栋2-4-2号)归原告所有。

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房子归原告所有。既然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就应平均分割,要求法院依法明确各自享有50%的产权份额。同意房子拆迁前由原告居住使用,但必须满足如下条件:一、由宋某某独自居住使用,二、不能将房屋私自买卖、出租,三、宋某某不能用该房再婚,四、宋某某应配合叶某某到产权处在产权证上添加叶某某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于1983年10月21日在贵阳市云岩区中东办事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坐落贵阳市华家山A栋2-4-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直改字第ZG010668号),建筑面积45.34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自2002年7月突患脑梗塞起,至今因并发症已多次入院治疗,2014年7月27日贵阳市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为宋某某出具临时证明书,诊断其:1、急性脑梗塞,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被告自1995年被确诊患有美尼尔氏症后,亦因多种疾病多次入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云岩区黔灵医院为叶某某出具病症证明书,诊断其:1、脑梗塞后遗症,2、高血压病,3、脑萎缩。原、被告多年来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双方各自承担。2014年8月4日,本院到贵阳市南明区狮子山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居委会主任证实多年来原、被告的身体都不好,行动都不方便,两个人不能互相照顾,双方已分居五、六年。同时查明,原告每月的退休金为2228.8元,被告每月的退休金亦为222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长达三十余年,但由于双方均身患疾病,无法相互照顾,且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从其自愿,予以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贵阳市华家山A栋2-4-2号房屋,原告要求归自己所有,被告表示不同意分割房屋,只要求确认双方各自占有的份额,并同意由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鉴于双方对房屋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又均不同意评估,且对货币补偿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加之,考虑原、被告身患疾病需要治疗、双方工资收入相等,原告现独自居住在该房屋,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上述房屋不予分割,确认原、被告各自占有50%的产权份额,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借条两份,称由于治病于2012年5月29日向侄女霍婷借款30 000元,后又于2014年8月7日向侄女吴艳借款20 000元,现有夫妻共同债务50 000元。因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加之霍婷、吴艳系原告侄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50 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宋某某与叶某某离婚。

二、坐落贵阳市华家山A栋2-4-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直改字第ZG010668号,建筑面积45.35平方米)由宋某某居住使用,宋某某占有50%产权份额,叶某某占有50%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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