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3
原告肖某甲,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龙时坤,系都匀市小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时坤,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新的感情,因被告的原因而未生育子女,被告为此埋怨原告未能生育,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为了证明原告的清白,原、被告曾一起到州医院做过检查,原告各项机能都正常,反而检查出是被告终身无生育能力。1999年5月,被告在生育无望的情况下收养一女赵某乙,现年16岁,这仍未能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每次争吵,被告都用极其污秽的语言辱骂原告,使这原本没有任何感情的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迫于无奈,原告于2005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身体原因而不能生育是双方感情破裂的诱因,又因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已长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肖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证人证言:1、原、被告全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家庭人口的基本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2、原、被告结婚的档案材料,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证人肖某乙证言证实近10年来与原告在一起务工,务工期间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4、证人王某某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一直外出务工没有回来,只是原告父亲过世时回来过一次。

被告赵某甲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肖某甲负担,并给付小孩抚养费。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已与他人有小孩,到都匀市计生指导站打胎,然后原、被告才结婚,虽然被告有病不能生育,但这并未影响原、被告的感情,1999年7月4日,原、被告收养了一个小孩,取名叫赵某乙。2003年3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到现在,对小孩不管不问,所以原告要负担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赵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原告于2004年外出已经11年没有回来家过,原、被告的感情不好,有吵打的行为,但当时我还小,也不知道他们为什么吵打,原告的质证意见属实;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感情是好的,虽有吵闹,但没有打架,也不是经常吵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离某某、被某某,她也不一定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9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未能生育子女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肖某甲为此于2003年3月8日离开被告赵某甲外出至今;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还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4日收养一女(未办理收养手续),取名赵某乙,现年16岁。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离婚一事没有异议,但对子女抚养费的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未能生育子女和其他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肖某甲为此于2003年3月8日离开被告赵某甲外出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再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收养的女儿赵某乙,虽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肖某甲外出后,赵某乙一直跟随被告赵某甲生活,故赵某乙应由被告赵某甲抚养为宜,原告肖某甲应给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甲诉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养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肖某甲每月给付赵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庆 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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