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荣诉赵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3
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荣,女,汉族,1977年8月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

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蒋某荣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蒋某荣的诉称意见:原、被告于1996年4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赵某先,2000年11月29日生育次子赵某江。2013年5月在瓮安县银盏镇太坪村灯笼山组购买一套约120平方米的住房。由于被告好赌,常有债主上门讨赌债,家人多次劝解未改,被告也未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赵某江由被告抚养;3、夫妻财产位于瓮安县银盏镇太坪村灯笼山组的房屋赠给赵某江所有;4、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的辩称意见: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结婚、生育子女和购买房屋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一直生活在一起,没有发生过较大的矛盾,原告所说的赌博和家庭暴力都不是事实。现在孩子也在读书,为了子女也不能离婚。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4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赵某先,2000年11月29日生育次子赵某江。原、被告婚后共同在银盏镇灯笼山组购买一套约120平方米的住房(暂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经当庭指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生育两个子女,且共同购买了房屋,有较好的家庭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蒋某荣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莹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樊启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