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绢诉陈克及李仕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谭绢。
被告陈克,40岁。
被告李仕勇。
原告谭绢诉被告陈克及李仕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娟诉称:2014年9月2日晚20:30分左右在花果园购物中心撞上车辆,导致车前右大灯破损,右前叶子板支架及保险杠全喷等。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处理,被告(陈克、李仕勇)车辆全责。因被告只买交强险,保险公司只赔付2000.00元,经贵州鹏龙晨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花费23667.00元,剩余差价被告不予赔偿,耍无赖。故诉至本院,请求一、渝B02J59车子维修费23667.00元;二、自交通事故的发生2014年9月2日起到诉讼截止每天交通费100.00元;三、所产生的诉讼费油被告(陈克、李仕勇)承担;四、在此期间耽误时间所产生的业务损失费油被告承担(金额5000.00元)。
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维修清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两份,未提供两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及家庭住址。因此不能确定具体的被告,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七天内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逾期原告未按举证要求向本院提供俩被告的具体家庭住址,也未说明原因。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本案具体的被告,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静
审 判 员 朱红娟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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