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琴诉易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3
原告王某某,自然情况略。

被告易某某,自然情况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认识,2012年3月结婚。婚后,双方在观念和意见上出现分歧,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每天都赌钱,原告多次劝说无果,2012年4月被告无故离家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感情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易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自行认识恋爱,2012年3月22日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年4月28号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甘荫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4年5月21日贵阳市南明区中曹司社区服务中心九洲巷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4月离家至今未归。被告易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到一年结婚。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在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之际,被告便于2012年4月无故离家至今未归,不尽丈夫义务,对家庭不管不问长达两年之久,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双全

审判员  许靖聆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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