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贵兵诉刘希平、袁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兰贵兵,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生,贵州福泉人,住福泉市龙昌镇。

被告刘希平,贵州瓮安人。

被告袁多,贵州瓮安人。

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原告兰贵兵诉被告刘希平、袁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和劳务费共计20 29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3日,二被告将彩钢板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修建。2015年5月29日,彩钢板房修建完成后,双方于同年6月1日经过结算,二被告应给付原告20 290元,并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给付20 290元,并承担本案损失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照约定全部履行了修建彩钢板房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修建彩钢板房款20 290元。二被告差欠原告20 290元属实,原告诉请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希平、袁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贵兵材料款和劳务费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二百九十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刘希平、袁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希平、袁多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容莉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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