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红诉马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4
原告吴小红。

委托代理人杨正英,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倩。

委托代理人刘远东、段镁海(实习),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红诉被告马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英,被告马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红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贵州福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汇银公司)市场部经理马倩,马倩向原告积极推介该公司外汇交易业务。当日,在马倩的指引下,原告与马倩及被告公司领导周玲玲一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贵阳文化路支行以现金交款的方式向福汇银公司账户打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原告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未进行任何授权行为,但不久,马倩打电话告知原告,称原告的壹拾万元在该公司因发生外汇交易行为,已经发生亏损。原告遂找到马倩询问,马倩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书面解释:“吴小红在贵州福汇银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额度壹拾万元人民币,账户54701003现亏损剩下壹仟多美元。因当时大意未和公司签订委托协议,故由马倩(公司市场部经理)承担70%的亏损。”2013年10月31日,马倩因未向原告赔款,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5月22日还款,到时不还按银行利息加算。原告至今未获得退款。因与马倩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倩返还原告本金按70%计算即7万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倩辩称:一、原告吴小红的投资收款、交易手术费及操作亏损均系福汇银公司的公司行为,双方签有合同,被告马倩是在福汇银公司业务负责人安排和具体指示操作下进行买进卖出交易,属于职务行为。本案应当将福汇银公司追加或列为被告,由福汇银公司根据委托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承诺书》和《欠条》系原告吴小红多次到公司协商无果情况下纠缠被告马倩,马倩被纠缠后情急之下出具的。只能作为证明原告吴小红在公司投资10万元开设交易账户且亏损的依据,《承诺书》和《欠条》的实质内容并非债权债务凭证,马倩不应据此承担还款责任。现亏损情况不清楚,余额与亏损资料都保存在福汇银公司,应当追加该公司作为被告,以查明亏损情况。三、事发后,马倩在吴小红纠缠下支付3000元给吴小红缓解其家庭困难。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倩原系福汇银公司员工。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在被告的推介下,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文化路支行汇款人民币10万元到福汇银公司账户拟进行外汇交易。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吴小红在贵州福汇银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外汇交易),投资额度为壹拾万(10万)元人民币(账户:54701003,真实姓名为吴小红),现亏损剩下壹仟多美金,因当时大意未和公司签定委托协议,故由马倩(公司市场部经理)承担70%的亏损(时间为一年2013年5月21日——2014年5月22日)。特此承诺。”落款处的承诺人有“马倩”签字,见证人有“马恒杰”签字。2013年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在重复上述《承诺书》内容后,新增加内容为:“还款时减掉所剩部分(壹仟贰佰多美金,具体以出金单为准,到时不还按银行利息加算)。”落款处欠款人有“马倩”签名及捺印。欠条顶部有见证人“马恒杰”签字及捺印。被告马倩在向原告出具上述《承诺书》及《欠条》后,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8月14日向原告共计给付了3000元人民币。另查明,福汇银公司未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开展经营活动,现去向不明。同时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2014年5月22日,100美元兑人民币的折算价为616.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经被告推介,向被告曾任职的福汇银公司汇款10万元人民币拟进行外汇交易,后被告向原告口述其投资款项已亏损,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欠条》,承诺由自己承担原告70%的亏损,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按照《承诺书》、《欠条》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该《承诺书》及《欠条》诉请被告承担70%的亏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0万元-7398.96元)×70%-3000元=61820.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小红支付款项人民币61820.7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吴小红承担1000元,被告马倩承担1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沈 帅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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