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筑英、王秀华、王秀英诉贵州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敏、王先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AA,自然情况略。
原告王BB,自然情况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多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X,男,自然情况略。系原告王AA之夫。
被告贵州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瑞金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马继麟。
被告刘X,自然情况略。
被告王CC,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林,自然情况略。系被告王CC的舅舅。
原告王XX、王AA、王BB诉被告贵州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房开公司)、刘X、王CC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双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靖聆、沈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AA、王BB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多美、许XX,被告刘X,王CC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王AA、王BB诉称:原告王XX、王AA、王BB三人和王DD是王M和杨XX夫妇的四个子女。王M生前是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贵州四建公司)员工,其夫妇生前一直住在位于贵阳市花果园街45-8号王M单位的福利房内。2000年8月30日,王M、王DD分别与被告康翔房开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被告康翔房开公司将王M夫妇原居住的花果园街45-8号房屋拆迁后置换两套房,其中一套安置给王DD,另一套安置给王M夫妇。安置给王M夫妇的房屋坐落花果园29-47号,即该案争议房屋。2001年8月18日王M去世时安置房还没有建成交付使用,房产证当然没有办下来。2002年5月31日,安置房交付后由杨XX居住。2003年6月18日,被告刘X欺骗杨XX,独自与被告康翔房开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将王M、杨XX的福利安置房变成了普通商品房。2004年,刘X又隐瞒杨XX,独自将此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018468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筑国用(2004)第4982号],其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一栏都只填写杨XX一个人的名字,隐瞒了此房还是王M遗产的事实,将此房变属为杨XX自己的个人房产。2007年7月24日,刘X一手操办,隐瞒杨XX,欺骗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将杨XX夫妇遗留的这套房产赠与被告王CC,并做了公证[见(2007)黔公民字第1057号《公证书》]。后刘X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房过户给了自己的儿子王CC。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贵州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为无效合同。二、确认杨XX与王CC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为无效协议。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翔房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X辩称:刘X只知道2007年以前的事,以后的事情不知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CC辩称:2007年以前王CC年幼,不能参与家中的事,不知道此事。以前王CC与奶奶杨XX住在一起,奶奶把房子赠给他,因奶奶年迈,王CC就牵着奶奶到公证处,奶奶眼花签不了字,就让王CC帮她签,但公证处不同意,只好让刘X代签的,签完后把内容都读给奶奶听了,奶奶才在自己的名字上捺了手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王AA、王BB系被告王CC的姑姑,刘X系王CC的母亲。2000年8月30日,被告康翔房开公司就花果园45-8号公租房与原告的父亲王M签订房屋拆迁合同,约定康翔房开公司将王M所住公房(使用面积39.4 M)拆除,于2002年3月安置王M在花果园街号2单元3楼1套3间(建筑面积47.4M,使用面积37.57M),同时约定待王M拆迁完毕后,一次性付清34780.5元,王M享有47.4 M全产权。。2001年8月18日王M去世时安置房尚未交付。2003年6月18日,原告的母亲杨XX(王M的妻子)与被告康翔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杨XX以43 254元价格购买花果园商住楼2单元2-3-1号房。2004年3月16日,杨XX按约交纳购房款43 254元,4月16日,杨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018468号),5月31日,杨XX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筑国用(2004)第4982号]。2007年7月24日,杨XX与王CC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内容为:杨XX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南明区花果园29-47号花果园商住楼2单元4层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018468号,建筑面积49.91平方米)的所有权全部赠与给孙子王CC一个所有。王CC表示同意接受此赠与。杨XX与王CC于9月25日向贵州省公证处申请对该《房屋赠与协议》办理公证。2007年9月19日,贵州省公证处于同日作出(2007)黔公民字第1057号公证书,对《房屋赠与协议》予以证实。杨XX与王CC到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王CC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号:010110238号)。2011年11月2日杨XX去世后,因王XX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王CC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CC通过赠与方式取得本市南明区花果园29-47号花果园商住楼2单元4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判令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商住楼2单元1层1号房屋腾空交还王CC。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拆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赠与协议》、公证书及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父亲王M在与被告康翔房开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未取得安置房前去世,尚未取得该安置房的所有权。康翔房开公司于2003年3月16日与王M的妻子杨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安置房以43 254元的价格出卖给杨XX,杨XX在交付购房款后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康翔房开公司与杨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因杨XX与康翔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不具备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杨XX自愿将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的房屋无偿赠与其孙王CC,且王CC在《房屋赠与协议》上签字表示接受赠与,符合赠与合同生效的要件。加之,王CC已于2009年9月就受赠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且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王CC通过赠与方式取得本市南明区花果园29-47号花果园商住楼2单元4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杨XX与王CC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为无效协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XX、王AA、王B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双全
审判员 许靖聆
审判员 沈 帅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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