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庆松诉刘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14
原告:袁某某,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羽、张波,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自然情况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2月相识,1998年12月2日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刘欣杨。2004年12月双方到贵阳经商发展,2006年8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28号格林博邸A2幢8单元2层2号房屋,并将户口迁至该房屋定居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5月开始,被告便经常不归家,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后原告得知被告从2012年10月起开始与河南省太康实验二小教师XXX同居,并于2013年10月18日育有一非婚生子女。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离婚损害费10000元。三、判令女儿刘xx离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刘xx18周岁止。四、判令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28号格林博邸A2栋8单元2层2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价值18万元)。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贵AHY363的丰田轿车一辆,价值13万元,股票价值40万元)。六、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人为黄XX的27000元,债务人为王X的205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从1994年认识以来感情一直很好,从2012年起,因为我经常出去玩,原告便离家不归,2012年5月8日起我一直在贵阳独自带着女儿生活,9月份后孩子才回老家读书生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房子归我所有,因为女儿愿意跟我生活。原告主张的王庆债权205000元是我请老乡谢东打的欠条,是用来骗我父亲的,不是真的。黄蕴榕的债权还在法院诉讼中,尚未判决。原告诉称的我有私生子不是事实,当时原告跟一姓李的男性跑到云南,打电话告诉我她已经怀孕三个月,我很生气就骗她的,如果原告非要说那个孩子是我的,请她提交证据,可以进行鉴定。丰田轿车是2010年买的,去年修了发动机,花了8500元。股票市值现在只有5万元左右,我可以提供账号,请法院调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自行认识恋爱,1998年12月2日在辽宁锦州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刘xx。2012年起,双方因缺乏沟通开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育有一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材料、照片、贵阳市房管局的查询单、车辆登记信息及发票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后育有一女并共同生活十余载,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在日趋平淡的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彼此之间产生隔阂。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育有一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录音材料及婴儿的照片等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自己当时是为了挽回离家的原告感情而编造的情节,并表示愿意进行亲子鉴定以示自己清白,同时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共同将女儿抚养成人。故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信任与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则夫妻关系和好有望。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某诉请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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